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壹張(號碼GL626278WB)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壹張(號碼GL626278WB)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附近之小巷內,拾獲由不詳人士所印製持有而遺失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的紙幣(號碼為GL626278WB)一張,竟未報警處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入己,於取得收受後,明知該紙幣紙質粗糙,應係偽造,依法不得使用,竟心生貪念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3083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戊○○,前○○○鎮○○路○○號之「一哥檳榔攤」購買檳榔及七星牌香菸各一包(共計110元)。甲○○即持上開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一張及十元硬幣一枚,向上開檳榔攤之負責人丁○○購買香菸及檳榔,以行使之。丁○○收受後,一時不察,未發現甲○○所交付之紙幣係偽造紙幣,即交付甲○○所購買之檳榔、香煙及9張一百元紙鈔予坐於副駕駛座之戊○○代為收取。甲○○駕車離開後,丁○○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及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央印製廠97年度中印發字第0970005252號鈔券鑑定報告、偽造紙幣一紙與照片九幀等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行使偽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其拾獲之紙幣雖屬偽造,但既屬紙幣,無論係玩具紙鈔、偽鈔或真鈔應認均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為他人遺失之物而非廢棄物,被告拾得復加以侵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罪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中,所定之「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無論有償或無償,並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皆收受也,此有該罪之立法理由可參。又該罪係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並未查扣大量偽造千元紙幣,而被告除上開犯行外,並無其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且由被告警訊所陳,僅足以認定被告行使之際,已知該紙幣係屬偽鈔情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上開偽造紙幣之初,即明知上開紙幣係屬偽鈔,而仍故意收受,其後並冒充真幣行使,核其所為,應僅構成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貨幣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論罪並所犯法條內論及,惟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該部分犯罪事實,即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所論列,惟此於起訴書上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該部分應認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之前科,品行良好、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一張(號碼GL626278WB)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二百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田幸艷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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