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第40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九號、第八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某時(即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起訴書載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某時(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載為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某時許),均在臺北縣三峽鎮有木六九之二號住處(起訴書將第二次施用地點載為臺北縣三峽鎮嘉添九一號),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臺七乙線五點九公里處、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嘉添八九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上開二次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本院卷)。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用,分別供本件二次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活動扳手、鋼鋸、鐵撬,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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