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4月22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2年
8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
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8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北基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日1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4170公克、驗餘淨重0.4147公克)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97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偏黃粉粒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0.4170公克、驗餘淨重0.414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71497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2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2年8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至臺北縣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有該院97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414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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