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定有明文可循。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樹德街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部分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另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部分,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異議人雖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處,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或肇事之情事,辯以當時係 林照國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其車道,林照國見伊要迴車,非但未減速,反而加速自外側往內側騎,企圖由異議人前方超車,然因超車不成而追撞伊車,致林照國所駕機車附載之 蔡孟軒 倒地成傷,故本件車禍實係因林照國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肇致,伊無端遭擦撞反被指為違規,實有不公云云,為其聲明異議之論據。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樹德街交岔路口時,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適其後方有林照國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與異議人機車之左前側發生擦撞,致林照國及所附載之乘客蔡孟軒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甲○○及林照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攝有現場及車輛撞痕跡之相片十六幀在卷可稽(以上均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偵查卷內)。
㈡又蔡孟軒因上開事故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此有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存卷足據。異議人於肇事後首度警詢時,即自承迴車前曾看照後鏡,當時已看見林照國機車已大約在麥當勞的位置,伊即開始迴轉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足見被告在開始迴車前即已看見林照國機車同向駛來之狀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異議人應待林照國機車通過且亦無其他來往車輛及行人後,方得迴車。雖林照國亦有違規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之違規,然於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異議人同向車道行駛後,即屬直行車輛,依法仍有優先於欲為迴車之異議人車輛通行之權。異議人於林照國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同向車道後,既已看見林照國之機車駛來,自應依規定禮讓先行,詎仍逕自回車而使林照國機車閃避不及與之擦撞,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致適由後方駛來林照國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因而使附載乘客蔡孟軒人車倒地成傷之違規與肇事情形,已堪予認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七○○○七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至於林照國先前違規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之行為,係應另行追究處罰之違規行為,或於自然條件上為本件肇事之間接與因,然法律上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亦不影響異議人未盡注意義務違規迴轉之事實認定。
㈢查本件異議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已
如前述,其違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甚明;而蔡孟軒因異議人是項違規駕駛行為而受傷,則異議人上開違規自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認係因其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以異議人所為前開置辯,尚無可採,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足為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