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過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圓桌武士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過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HONDA牌X4型1300cc,1997年出廠,車架號碼為SC00-0000000,引擎號碼為SC38E-0000000重型機車及YAMAHA牌XJR型1300cc,2000年出廠,車架號碼為RP03J-001642,引擎號碼為P501E-006791重型機車之過戶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19日簽署承諾同意書予原告,其中約定兩造就主文所示之機車買賣,若日後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日本進口大型重型機車販售,原告向被告購買HONDA牌X4型1300cc,1997年出廠,車架號碼為SC00-0000000,引擎號碼為SC38E-0000000之重型機車及YAMAHA牌
XJR型1300cc,2000年出廠,車架號碼為RP03J-001642,引擎號碼為P501E-006791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兩輛機車)。因系爭兩輛機車係以被告個人名義進口,監理機關要求進口人之告拒不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系爭兩輛機車進口車籍資料、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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