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於桃園縣○○鎮○○里○○路○○○號秀萍小吃店之服務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秀萍小吃店內,與同為該店服務生之甲○○因細故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受有頭部、頸部及左手臂瘀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其驗傷單、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附卷佐參,復有證人即秀萍小吃店現場負責人 劉光銘 、會計 劉芬琪 、服務生 戴甘妹 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可稽;再參諸證人戴甘妹於偵訊中證稱:伊看到水晶(即甲○○)拿三瓶飲料,「 小敏 」(即被告)說你怎麼沒有問我朋友(指劉芬琪),水晶就說關你什麼事,兩人就打起來等語(他字卷第二九、五八頁參照);證人劉芬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情發生於晚上九點多至十點之間,水晶是告訴人綽號,小敏是被告綽號,伊有聽到她們爭吵,告訴人有說:幹麼推我,被告說:你也有推我,伊問她們為何吵架,她們一直爭吵,事後第二天告訴人就去派出所報案,警員有來查案,第二天被告有向告訴人道歉等語,以及證人劉光銘亦證稱:她們好像為飲料的事情爭吵,伊有聽到她們二人爭吵聲音,伊聽到聲音過去時,有看到她們二人正在拉扯,互相抱在一起,伊將她們拉開,其中一個說你幹嘛踢我,另一個說你幹嘛推我,告訴人手上有拿一瓶飲料,被告是空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七五、七六、七九頁參照),並與其二人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互核一致,是被告當時顯然與告訴人甲○○因取用飲料問題,二人發生爭吵,進而發生拉扯,並抱住糾纏,告訴人因而受傷。又被告因出手拉扯,導致甲○○受有上開傷害,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人爭吵、進而互相拉扯致人受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傷勢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