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1、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給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年息19.69%計算利息,並依該利息10%加計違約金。被告於92年10月7日起至94年2月16日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4年5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21,471元,及其中473,911元部分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未經置理,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