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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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翌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翌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69號被告黃翌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翌豪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鎮○○街00號之鳳山寺內,飲用啤酒,迄至同日20時許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鹿港鎮文化街居所。嗣於同日21時2分前某時,途經鹿港鎮彰鹿路8段48號建物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1時2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翌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於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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