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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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贅列 林錦隆 律師部分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贅列林錦隆律師,因林錦隆律師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解除委任。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