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但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所為台北市萬華區,惟本院依址送達,係由 顏武男 律師事務所代收,又本院經通知原告補正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以確定被告確實住居所,惟二告均未到庭,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送達迄未補正,揆諸藐首開說明,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