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鵑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鵑如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鵑如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因受刑人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魏鵑如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本件持有毒品案件,依本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之認定,乃係於103年9月25日為之,具上述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尚未滿5年,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原判決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由觀諸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前開各罪即屬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等語即明。茲因原判決漏未斟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致並未發覺被告為累犯,依上開說明,自仍合於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
準此,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應予准許,爰分別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受刑人所犯持有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