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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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 呂麗月 相對人 黃錦忠 關係人 黃明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 黃錦忠鳳 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明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錦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錦忠前經鈞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由聲請人呂麗月為其輔助人,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共同所有桃園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欲辦理共有物分割,因聲請人以及相對人同為共有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無法辦理共有物分割。聲請人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婿黃明傑為相對人辦理關於共有物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0號案件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亦同為共有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依上列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其必要性。核以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妹婿,於聲請人所述辦理共有物分割事件中,因關係人並非共有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相信如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共有物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黃明傑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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