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承攬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及十五號增建房屋,面積約四十六坪,每坪造價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計算,總工程款為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雙方並訂有承攬契約書。嗣甲○○要求變更與追加工程項目,雙方乃約定付款辦法仍按進度分期給付,追加部分則另外計算,追加後工程款總額為四百零三萬零五百八十元,而乙○於系爭工程各項項目陸續完成時,即通知甲○○驗收並給付承攬報酬,詎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藉故拖延,未能按期付款,且言明欲將全部工程款之一成保留,追加部分俟全部工程竣工後方能請款,致乙○因此無法購買材料,經乙○屢次催討欠款一百八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元,甲○○均置之不理。迄八十九年三月間,甲○○突以板橋莒光郵局第六三號存證信函要求乙○「應於五日內將未完工之部分竣工」,然乙○前往系爭工地時,非但屋內大門深鎖,乙○之施工機具亦不翼而飛,因而無法繼續施工,是乙○未能繼續施工,實係甲○○所致,與乙○無關。又甲○○指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導致其屋內大量漏水、排水溝滲水、牆壁裂縫,然其未能說明發生之原因與乙○之施工有何關聯性,自不能遽令乙○支付其額外僱工費用。另兩造間承攬契約書雖約定「全部工程應於一百二十日工作天完成」,然此約定已因甲○○事後陸續追加工程項目而不適用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一百八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元及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及十五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乙○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訴,另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乙○應給甲○○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而駁回甲○○其餘之訴,乙○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在後開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敗訴部分,乙○則未據聲明不服)。又甲○○亦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以: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與乙○簽訂承攬契約書時,工程總價為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嗣工程進行至三樓板完成時,因設計師建議將屋頂改為歐式(尖塔型)增加隔熱作用及美觀,乙○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重新開立估價單,交付甲○○作為施工請款之依據,依該估價單所載,總工程款變更為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則乙○自係以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作為工程總價承包系爭工程,雙方並未有實做實算之約定。又乙○提出之承攬工程款明細表所列總價四百零三萬五百八十元,係由乙○自行計算,未經甲○○確認,且該明細表所列項目均在原工程契約及上開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估價單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再者,乙○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造成系爭房屋有大量漏水、排水溝滲水、牆壁裂縫等現象,其中⒈屋頂琉璃瓦需卸下,另做防水,支出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⒉二樓抓漏及裝璜重作、重新配水電熱水管支出十二萬元⒊二樓及三樓地面抓水平及施工支出十八萬元⒋系爭房屋漏水導致鄰居屋頂亦漏水,賠償鄰居十四萬元⒌細部維修支出十萬八千元,則甲○○因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共計支出一百萬五千六百元之費用,自應由乙○償還。又依兩造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乙○)應於訂約後三日內開工,全部工程應於一百二十日工作天完成,除雨天外不得遲延,如有遲延一日支付總工程費千分之一違約金與甲方(甲○○)」,而系爭工程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開工後,扣除雨天日數,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屆滿一百二十個工作天,惟迄今仍未完工交屋,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依約每遲延一日應給付甲○○總工程費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二千八百五十元,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乙○給付甲○○一百萬五千六百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按日給付甲○○二千八百五十元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乙○應再給付甲○○四十二萬八千元。⒉乙○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日給付甲○○二千八百五十元。
⒊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其敗訴部分超過上開上訴聲明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另答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乙○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與甲○○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承包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十三、十五號增建房屋,面積約四十六坪,每坪造價以三萬二千元計算,總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並約定簽約後四日即開工,工作完成期限一百二十個工作天,付款方法詳如承攬契約書內容;嗣在工程進度至三樓板完成時,因設計師建議,屋頂改為歐式尖塔型,以增加隔熱作用及美觀,乙○即重新開立估價單一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甲○○,該估價單記載之工程款為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甲○○已交付工程款二百十五萬元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復有乙○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二份〔工程總價分別價為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下稱第一份估價單)、二百八十五萬元(下稱第二份估價單)〕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工程總價若干?乙○可請求之工程款若干?㈠本件工程款總價為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其可請求之金額為:
⒈本件兩造對於承攬契約之報酬約定價額為何乙節,乙○主張係四百零三萬零五
百八十元,其依據係承攬工程款明細表;甲○○主張係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其依據係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第一份、第二份估價單。查本件承攬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嗣追加為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乙節,兩造並不爭執,雙方爭議者在於甲○○是否同意系爭工程繼續追加至四百零三萬零五百八十元?依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價款為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有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乙○主張甲○○同意追加至四百零三萬零五百八十元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乙○固提出承攬工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惟該明細表為乙○所製作,其上並無甲○○之簽名以表示追認,且迄未能提出甲○○同意追加之事實,甲○○抗辯稱:乙○所提出追加至四百零三萬零五百八十元之請款明細表並未經其確認等語,堪以採信,從而乙○僅憑上開明細表請求甲○○支付工程款,殊嫌速斷,尚難採認。然而,甲○○主張依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工程款項為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故本件承攬契約採總價承包方式,無論實作數量為何,即以該款為工程款項云云,亦難以遽信。蓋上開承攬契約書第八條已明文約定:「付款方法:工程款分為下述支付,支付金額比例於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分期付款,『以實作實算』。」,是兩造依據第一份及第二份估價單所列項目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倘甲○○實際施作部分,在第一份及第二份估價單以外,亦獲甲○○確認,依上開契約精神及當事人真意,乙○仍得請求追加工程之款項,始符公平原則,自難以二百五十萬元為最高額之「總價承包」概念解釋所有施作工程,而忽略兩造約定「實作實算」之約定精神。因此,本件應審究乙○所提出承攬工程款明細表之項目、金額,是否包括在第一份及第二份之工程估價單內,倘實作部分均在該等二份估價單內,即乙○同意工程款為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乙○自無請求其餘款項之權利;倘實作部分非屬第一份及第二份估價單所列出之項目,且經甲○○同意或可得認為同意之情形,應屬估價後再經甲○○確認之追加部分,乙○自有請求追加款項之權利。⒉原審會同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就乙○所提出之明細表
所列各項進行履勘,經原審認定⒎二樓陽台部分(五千元)、⒑三樓洗衣室膠合門部分(五千元)、.屋頂三角形加做白鐵等部分(一萬二千元)、.三樓白鐵前欄杆部分(一萬五千元)、.三樓白鐵左右刺球部分(七千五百元)、.一、二樓廣角強化玻璃部分(三萬元),均屬不在第一、二份估價單範圍內者,另.一樓地坪拆除部分(四萬元):顯已在第二份估價單所列項目,惟金額為四萬元,估價單誤載為四千元(乙○得請求三萬六千元),上開工程款共十一萬零五百元,乙○得請求給付,至於其餘之項目原審認定屬一、二份估價單範圍內之項目,乙○不得再為請求,本院認原審之判斷,並無不合。甲○○仍以:「⑴一、二樓廣角強化玻璃部分,因該玻璃是用來做圍幕牆,當外牆使用,一開始即以強化玻璃估價,因而在議定二百八十五萬元總價時已議定在內,無需加價。⑵第二份估價單第四頁第二、三項歐式外牆及女兒牆,一坪是以三萬二千元計算,加蓋即指此而言(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二份估價單第五頁第四項增加坪數七坪,每坪三萬二千元計算為廿二萬四千元,即增加坪數,因而乙○請求五千元部分,即無理由。⑶第十六頁屋頂三角形加做白鐵部分之立面改為平面,比較好施工,被上訴人節省之工料,應予扣除,每坪三萬二千元造價又已計價在內,故以一萬二千元不應計算給乙○。⑷第十七項三樓白鐵前欄杆部分,在第二份估價單(證物十二)第五頁第七項圓拱形鋁窗一樓一萬一千元未施作,改作白鐵欄杆,因而應扣除一萬一千元才對,乙○請求一萬五千元,即已超過。」云云,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甲○○另雖抗辯:依承攬契約規定付款方式為「內部完成十萬元、驗收完成十
五萬元、尾款十萬元」,乙○施作工程僅至外部完成而已,故上開金額尚不需支付云云。惟查乙○施工後,甲○○已入內居住使用多時,對於其瑕疵指訴甚詳,且系爭房屋「內部」何處未完成,驗收未完成之事實,甲○○均未陳述具體事實,且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又甲○○主張其墊付款項共計三十六萬七千零二十六元,應予扣除云云,乙○則否認之,查:⑴康芙特衛浴設備(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第一份及第二份估價單均未明列,且為甲○○使用之衛浴設備,理應由甲○○終局支付該款項;⑵水電重新配電及大型開關國際牌工及材料費二十五萬三千元,係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另行僱工支出之費用,核其項目,僅「屋頂排水改善配管二萬元」、「屋排水通水管六千元」、「查管漏水修理三千元」屬乙○上開工作瑕疵另行修補,理應由乙○支付外,其餘項目係甲○○嗣後另行施作,且未於第一份及第二份估價單範圍內,難認由甲○○先行墊付之費用;⑶至於大、小修邊條、進口切割磁磚台(九千三百元),係乙○施作工程所需之工具,應由乙○提供,甲○○購買先行墊付三萬八千三百元,應予扣除。
五、從而,乙○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甲○○給付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元本息為有理由〔2,850,000(第一份及第二份估價單之工程款)+110,500(估價單未明列之追加工程款項)-2,150,000(甲○○已支付之工程款)-38,300(甲○○墊付費用)=772,200〕,原審判決乙○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甲○○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㈡乙○對本件工程之施工確有瑕疵存在: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 陳茂參 於原審到庭證稱:「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找我去做系爭房屋三
樓的花板、衣櫃之室內裝璜,進去時現場好像游泳池,因為屋頂有裂縫而漏水下來,每層樓都有淹水三、四公分;當時沒有下雨,以為沒有問題就開始做,兩、三天又開始下雨,我施工部分都泡水,就沒有辦法做了。後來等到他處理完畢後,我又繼續再做,原本施工、追加部分及重新製作之工程總價共約兩百多萬元。漏水之後,我有催請甲○○趕快修理,但被告說他通知乙○,但都叫不動,於是他陸續請了兩、三個人來抓漏,但都抓不到,後來才請 陳慶文 ....」等語;另證人陳慶文證稱:「甲○○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找我抓漏,發現屋頂的排水溝、屋頂到樓下的排水管、尖型屋頂有龜裂,於是我們做防水彈力泥、斜塔混泥土及修補磚牆接縫處的裂縫。漏水原因是屋頂排水管太小及有龜裂,因此下雨就會滲水,我不知道甲○○原先有無請別人來做或通知乙○修補。工程價款為二十八萬元,我有領取該款項,請款單、估價單是我簽收的。」等語;又證人 簡華利 證稱:「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請我做室內水電管路、電話線、電視天線、開關插座、通頂樓兩根柱子之排水管,因為下大雨屋頂積水,水管無法排泄,原本線路迴路不夠,因此幾乎全部重做。原本開關插座只做一部分,而且是雜牌的,我都換成國際牌的,價錢差三、四倍,因為我看甲○○裝潢花費巨額,應該要做好一點的,原來的線路我都換成五‧五的,估價單是我開立的。工程款項二十五萬三千元已經領取。」等語;證人 林豔秀 證稱:「一開始是乙○介紹給甲○○做屋頂琉璃瓦,是向甲○○請款,第一次領到二十幾萬。嗣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甲○○找我,說屋頂漏水,須將琉璃瓦拆掉,等漏水處理完畢後再安裝,總工程款為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我已領取,估價單是公司簽發的....」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及甲○○提供之系爭房屋瑕疵照片十張可知,系爭房屋之屋頂確因排水管、水泥磚牆等處發生龜裂,每遇下雨天就發生嚴重漏水之現象,造成室內部分裝璜須重新製作,且須將屋頂之琉璃瓦拆除進行漏水修復後,再重新舖設琉璃瓦之情,堪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屋頂,經平面改為歐式尖塔型,其屋頂結構、水泥施作、磚瓦舖設、排水設施等工程,均由乙○重新施作,且乙○施作完畢後旋即發生漏水、滲水等現象,可認該等現象應係施工瑕疵所造成,乙○辯稱二者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⒊甲○○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四月五日及四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乙○完成承攬工作並修補瑕疵,因未獲置理,嗣於同年五月間另僱請證人陳茂參等人從事上述相關工程,業經證人陳茂參、陳慶文、簡華利、林豔秀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存證信函影本三份、估價單影本四份、請款單影本一份及瑕疵照片十張(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在卷可稽。其中甲○○支出處理漏水、裝璜重做、屋瓦舖設等費用,共計支出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有其提供之「綠境景觀工程行請款單(八萬元)」、「陳慶文估價單(二十萬元)」、「福甲地工程有限公司、大地瓦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十七萬七千六百元)」、「陳茂參估價單第一項(十二萬元)」為證,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主張「賠償左鄰右舍二戶之費用十四萬元」、「工程各細部重新修補十萬八千元」(陳茂參估價單第二項),其主張內容尚非具體,且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之,其另主張「地面不平,另行僱工抓地面基準水平,支出費用十八萬元」,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乙○之施工瑕疵有何關連之處,均難以採認。
㈢本件工程施工並無遲延之情事:
兩造固於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指乙○)應於訂約後三日內開工,全部工程應於一百二十日工作天完成,除雨天外不得遲延,如有遲延一日支付總工程費千分之一違約金與甲方(指甲○○)」。甲○○因此主張乙○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開工後,扣除雨天日數,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工,惟迄今尚未完工云云。然查,甲○○除指陳乙○施工有所瑕疵外,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工程何處未完工,且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書之後,乙○陸續施作追加工程,而兩造對於追加工程並未約定工作期間,衡情原承攬契約所定一百二十日難以拘束追加工程之期間,從而甲○○請求乙○給付工程遲延之違約金,並無所據,難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甲○○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乙○給付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甲○○此部分勝訴,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並無不合,兩造分別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丙、兩造雖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茲因本件判決結果,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