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海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建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為原告公司職員,在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然被告在任職期間,竟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先係盜用轉帳傳單製單人 陳麗婷 之印章,嗣後則偽刻陳麗婷之印章,以偽造轉帳傳單,並將應收款以多報少,俾將差額飽入私囊。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中會帳結算時,發現帳目短缺,始就被告所製造之轉帳傳票及每日運費收入明細表進行核對,竟發現被告偽造假傳票侵占公司款項等情,經原告向被告查詢,其亦坦承挪用公款六十萬元,然原告進行清查後始發現被告侵占之款項高達一千三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以上被告侵占公款之事實,有鈞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被告侵占公款之金額:
⑴依被告書立之道歉函記載係侵占一千三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而檢察官起
訴書、原審及鈞院刑事庭亦均以上開金額認定之。嗣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世東 發字第七二號函復 張清標 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底存款明細分戶帳(見鈞院刑事卷上更㈠卷第三十六頁及外放證物)、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世東發字第四九號函復張清標帳戶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存入憑條及明細(見鈞院刑事卷上更㈠卷第一八九頁至二一0頁),然因資料未臻齊全,鈞院刑事卷上更㈠審仍以前揭道歉函所載金額認定係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原告於鈞院刑事上更㈡審重新比對轉帳傳票及每日收入明細計算認被告侵占金額為一千三百零五萬二千四百十六元(見鈞院刑事卷上更㈡卷第一二0頁反面),鈞院刑事上更㈡審即以此認定為被告侵占之金額,嗣鈞院刑事上更㈢審則重新核對張清標帳戶內兌現之客戶支票,認僅侵占存入張清標帳戶兌領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三百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之客戶支票,惟原告表示前開自世華銀行調得之資料不齊全,鈞院因而再向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調取,經該行先後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世東門發字第00二號檢送張清標帳戶八十、八十一年之票據提出明細表(見鈞院刑事上更㈣卷㈠第五十一至五十七頁)、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世東門發字第0六0號檢送張清標帳戶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存款明細分戶帳(見鈞院刑事上更㈣卷㈡第三十三至五十一頁)、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世東門發字第一四三七號檢送被告帳戶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票據提出明細表及存款明細分戶帳(見鈞院刑事上更㈣卷㈡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原告重新核對該公司發票、收據,確定屬該公司應收客戶支票而存入被告及其夫張清標名義帳戶兌領的共有自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四七筆,計六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見鈞院刑事上更㈣卷㈢第六至二十四、三十八至五十五頁)。
⑵被告侵占金額實為一三、五四0、一六七元:
⒈世華東門分行0000000帳號中有四、六三一、四五三元為現金存入,原告無法如同支票逐筆核對。
⒉世華東門分行未能提供一四、八七四、六四九元之票據提出明細表。
⒊八十年一月至三月之侵占款可在世華東門分行被告 陳柏吟 0000000帳號
查出,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之侵占款可在被告之夫張清標世華東門分行0000000帳號查出,但八十年四月至十月之侵占款,被告應有其他帳戶或帳號兌現此段時間之侵占款項。
基於上述原因,致原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餘之六、七三八、七三三元部分,仍爰依被告之道歉函為起訴之依據。
㈢被告自承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事實:
本案甫經原告發覺之初,被告即書立自白書記載:「本人陳柏吟因一時觀念之差,向公司前後挪用公款新台幣六十萬元正,其數至今尚有三十萬元左右未還,立此據向海捷公司告以自白,立據人:陳柏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有自白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一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嗣於原告全面查帳,發現被告侵占龐大數額之款項後,被告再以錄音方式,錄下錄音帶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蔡榮建深表歉意,乞求原諒,有該錄音帶譯文存卷可參(見刑事卷第一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被告且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書立道歉函,記載:「本人陳柏吟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份至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任職於海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辦會計乙職,並於民國八十年四月至八月間盜用公款共計新台幣一千三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正,茲立此函向海捷股份有限公司致最深歉意,並願以和解書上金額賠償海捷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損失,絕不拖欠,並保證此後絕不作出任何損害海捷股份有限公司及全體海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之聲譽,懇請海捷股份有限公司給予自新之機會,此致海捷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道歉人陳柏吟」等語,並因此同意簽具金額新台幣共一百零五萬元、港幣二萬一千一百元之債權轉讓同意書、面額共一千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之本票七張、復將其夫張清標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街○○○巷○○號二樓房地移轉過戶原告負責人名下作為賠償及憑證,亦有前揭道歉函(見刑事卷第一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本票七張(見刑事卷第一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債權移轉同意書等影本足憑(見刑事卷外放證物袋)。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七九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及其受有利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利益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所提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利息。以有鈞院九十年重
上更㈣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為證。惟查鈞院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前後共侵占六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悉無原告所謂一千三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之認定。原告仍依被告道歉函為起訴之依據,顯無理由。
㈡所謂被告侵占公款流程,其作業流程竟有二度製作運費明細表之事,疊床架屋,深與經驗法則相違,應無可取。
㈢證人陳麗婷、 李素惠 、 黃育君 均為原告公司職員聽命於原告,渠等於刑事案件所證被告「盜蓋印章」悉無其事,偽證之詞應無足採。
㈣被告自八十一年被訴迄今,原告從未提出所謂被告偽造之轉帳傳票,亦無提出所
謂被告偽造之運費收入明細表,刑事判決無據為判,深為違背法令。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轉帳傳票或運費收入明細表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應無可採。
㈤原告提出被告之道歉書、自白書及錄音譯文為證,惟道歉書及自白書均係原告公
司利誘被告得以查帳或脅迫取得,要無可取;至錄音譯文,於刑事案件被告再三請求原告提出錄音帶播聽核對譯文,原告拒不提及,截取一、二句語詞為證,同無可採。
㈥尤有進者,固有六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之支票存入被告或夫之銀行帳戶。
惟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榮建「私下做私的分一點給被告吃紅」,非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收入支票款項。揆諸:
⑴刑事判決附表計二百四十七張支票,絕無任何一張抬頭指名「海捷公司」,足證非海捷公司之收入為被告取得,非侵占海捷公司收入支票。
⑵原告係以存入被告或夫銀行帳戶之支票核對,對號入座或找開立予客戶另件統一發票另加收據湊數冒充。
⑶有「高雄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冒充於台北總公司」、「海捷公司已作廢之統一發票
為應刑事告訴而冒充」、「同一項收入少金額發票、多金額收據相加湊數」情事。
⑷被告八十一年八月間離職,斯時海捷公司尚未使用電腦,竟有八十一年一月至八月之營業收入明細表「電腦列表再影印」,足見為應刑事訴訟近期才製作。
⑸告訴人謂收入明細表與轉帳傳票有差額,理應為告訴人所謂之侵占款,惟竟無一差額與刑事判決附表所載支票金額相符,足見非有侵占其事。
㈦針對鈞院九十年重上更㈣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就該刑事判決諸多違背法令申明至深,諒可得最高法院信採而發回更審。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六二號被告侵占等案件刑事案卷及相關證據。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公司職員,擔任會計職務,在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先係盜用轉帳傳單製單人陳麗婷之印章,嗣後則偽刻陳麗婷之印章,以偽造轉帳傳單,並將應收款以多報少方式,而侵占所短報應收帳款中之客戶支票,提領侵占計一千三百五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七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一千三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係原告公司職員,任職期間主辦會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多次在原告公司內,利用職務上經手應收帳款之機會,將應收帳款以多報少,而侵占所短報應收帳款中之客戶支票,其方法為:在非其業務範圍內應行製作之轉帳傳票上以多報少,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前盜蓋製單李素惠、同年五月十四日起盜蓋製單陳麗婷之職章於轉帳傳票上製單欄,再盜蓋出納黃育君之印章或令不知情之出納黃育君蓋章,而在轉帳傳票上以多報少加以偽造,並抽離原本製單所製作交其審核之真正轉帳傳票;或以幫忙製單填載運費收入明細表或轉帳傳票為詞,而以多報少,並先行抽取客戶支票,嗣製單於自行依據陳柏吟代填之運費收入明細表加計總金額填製轉帳傳票時,或在其已代填完成之轉帳傳票上製單欄蓋用職章時,即無從查覺應收帳款有所短少,出納於複核蓋章時亦無從查知;或於製單及出納均請假時,以其代理身分,以其名義製單以多報少填製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及運費收入明細表等商業會計憑證,然後交付經理 汪蒼文 之方法,用以侵占各該日短報應收帳款中之客戶支票,分別存入其本人名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辦事處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夫張清標世華銀行東門辦事處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前後共侵占六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六二號被告侵占等刑事案卷可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所犯侵占等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0至一一九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款項六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被告前開抗辯,否認侵占原告此部分款項,尚不足採。
三、至其餘六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十七元部分(13,044,751-6,801,434=6,243,317),原告主張被告仍有侵占該部分款項,無非以被告曾書立道歉函記載:「本人陳柏吟(按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改名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份至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任職於海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辦會計乙職,並於民國八十年四月至八月間盜用公款共計新台幣一千三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正,茲立此函向海捷股份有限公司致最深歉意,並願以和解書上金額賠償海捷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損失,絕不拖欠,並保證此後絕不作出任何損害海捷股份有限公司及全體海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之聲譽,懇請海捷股份有限公司給予自新之機會,此致海捷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道歉人陳柏吟」等語為依據,然查,此部分款項,被告否認侵占,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被告以多報少之此部分憑證,亦未有原告客戶將此部分款項支票交付被告之證據,原告亦自承此部分款項「提不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自難僅憑被告書立之上開道歉函遽認被告侵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款項六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如數賠償,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單一之請求,係屬訴之重疊合併,其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此部分自毋庸論述)。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高瑞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