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57號
原   告  謝武龍昺弘 土木包工業
       邱昭陽益弘 土木包工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號得為強制執行之確定
裁定,原告因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係據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所提出,系爭
本票係訴外人 郭明淵 交付予被告吳文忠,訴外人郭明淵僅係
借用原告名義承攬工程,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郭明淵得以原
告名義對外借款。
㈡訴外人郭明淵與被告係借用原告益弘土木包工業名義合夥承
攬公共工程,被告既明知訴外人郭明淵向原告借牌承攬公共
工程,且被告提供資金予訴外人郭明淵承攬公共工程,則被
告與訴外人郭明淵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與原告無關,又被告
亦應知悉原告僅係單純借牌予訴外人郭明淵之情事。訴外人
郭明淵前曾簽發支票交付予被告,以作為分配合夥盈餘及被
告代墊款之用,後前開支票退票後,被告竟要求訴外人郭明
淵簽發以原告二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故系爭
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無授權訴外人郭明淵簽發系爭本
票,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原告公司
原印鑑大小章吻合。又被告與訴外人郭明淵二人間非合夥關
係,被告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票據係無因證券,原告自
應依法負擔保付款之責。
㈡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資金,係自被告私人金
庫取出交給訴外人 王銘裕 及郭明淵,當時係訴外人王銘裕及
郭明淵一起來向被告借款,因原告 昺弘土 木包工業及益弘土
木包工業此二間獨資商號,係訴外人王銘裕以其屬下謝武龍
邱朝陽 為人頭登記之商號。訴外人郭明淵係原告商號之實
際營業代表身分,真正總裁為訴外人王銘裕。訴外人郭明淵
於99年9月15日至101年9月15日期間,以客票或支票代表
訴外人王銘裕,向被告調頭寸或私人借貸週轉退票。期間並
開立票據號碼CC0000000、CC0000000號,金額各100萬元
之支票2紙,用以擔保其於100年4月5日向被告借貸之20
0萬元借款,惟前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故
訴外人王銘裕同意訴外人郭明淵以原告商號承擔債務,改簽
立101年12月30日到期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清償前開
支票200萬元退票款,被告才會將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
予訴外人郭明淵。惟原告屆期仍未付清票款,被告爰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
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由為抗辯,
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7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
人郭明淵向原告借牌承攬公共工程,被告提供資金予訴外人
郭明淵承攬公共工程,則被告與訴外人郭明淵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應與原告無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
稱被告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就其主張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顯然不足採信。
㈡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
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
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票據行
為是否不存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系爭本票上之印
文及印章既為真正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乙節為真正,然縱認系爭本票為訴外
人郭明淵所簽立,惟原告為系爭本票及印章之所有權人,理
應妥善保管,原告僅空言主張無授權訴外人郭明淵簽發系爭
本票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依法即應為支付票款,故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是否為惡意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原告與執
票人即被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顯
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
由敗訴之原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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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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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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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昺弘土木包工業│101年5月1日│2,000,000元│CH795902│101年12月30日│
││謝武龍│││││
││益弘土木包工業│││││
││邱昭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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