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向韋苓
被   告  梁七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6月17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
拾玖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
、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
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0
年3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
承受;被告另於93年12月6日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
,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
9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
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被告
另於92年7月22日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
銀行借款最高以500,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
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
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債權計算
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96元
合計5,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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