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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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郭安男愛嘉妮 國際洋行
訴訟代理人  郭秝秭
被   告  張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訴請法院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即調解成立
之日)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係於1
01年12月21日系爭調解案件之調解期日,由原告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即訴外人 林士淵 與被告當庭成日調解,而調解筆錄則
於102年1月16日(即寄存送達生效翌日)送達原告,此有系
爭調解案件卷附之送達證書足參,而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稱;收到調解書之後發現與事實不符等語,則本件原告
於102年2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自調解筆錄送達後
即應認原告已知悉調解有得撤銷事由應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時,主張之事實為「不服101
年度 司沙小 調字第372號及中院 彥民執 102年度 司執松 字第99
32號事件之裁定,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調解筆錄,並敘
述抗告之聲明」等內容,聲明則載為:原裁定廢棄;程序費
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然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則補充稱以:102年度司執松字第993
2號事件為被告持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本件
是要撤銷調解筆錄等語,並更正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度司沙小調字第372號給付薪資等案件於101年12月21
日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是因原告於起訴狀中即載明提起
撤銷調解之訴之意旨,堪認於起訴時已提起撤銷調解訴訟,
僅係原告餘起訴狀中漏載該部分之聲明,故原告所為之前揭
更正,應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屬補充及更正其聲明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度司沙小調字第372號給付薪資
等案件調解中(下稱系爭調解案件),同意支付新臺幣(下
同)八萬元佣金予被告,遂與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成立調
解,然此乃因原告於系爭調解案件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士
淵,未查明佣金須預扣國稅8000元繳交國稅局,故系爭調解
案件於101年12月21日成立之調解與事實不符,故應予撤銷
。而就被告於系爭調解案件中起訴主張原告應償還勞健保20
,387元,因佣金制度與勞基法規定不同,故此部分請求自於
法無據。另就被告於系爭調解案件中請求原告應償還代墊專
櫃零用金1,100元、提撥客人費用75,396元,亦均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
訟等語,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沙小調字第372
號給付薪資等案件,於101年12月21日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5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薪資、業績獎
金、專櫃零用金、雇主應支付之勞健保費用合計114,689元
;嗣於101年12月21日系爭調解案件之調解期日,原告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士淵與被告當庭成日調解,內容為
:「㈠、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及張秀
芬二人化妝品買賣傭金8萬元。給付方法:分別於101年12月
24日、102年1月12日各給付4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前開金額由相對人匯入(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 張秀芬 )帳戶內。㈡、聲請人其
餘請求拋棄。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調解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案卷附之調解筆錄
1紙足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和解契約
之內容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
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另和解之成立,如係出於錯誤而
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
撤銷之。且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
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
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
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
,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本為相對
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之
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
則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
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訟
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
,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
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
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
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
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調解案件,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
士淵未查明傭金須預扣國稅8,000元繳交國稅局,始會與被
告於101年12月21日成立調解,同意支付8萬元佣金予被告等
情,然縱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因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是否
應扣稅,並未經要求明定於調解條件之中,自非屬意思表示
或重要爭點之錯誤,僅屬於其於調解過程中願與被告達成調
解之「動機」有誤,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系爭調解有上
開屬於「動機錯誤」之事由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案件於
101年12月21日所成立之調解,自非有理。再者,原告既於
系爭調解案件中委任林士淵為訴訟代理人,並特別委任林士
淵有民事訴訴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
代理權,則林士淵自有代原告成立和解之權限,而原告亦未
到場撤銷或更正林士淵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其效果即及於原
告本人,故原告自不得以林士淵不清楚案件之來龍去脈,致
調解內容與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
㈢、再者,和解本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此由民法第736條之規定即明,是林士淵
於系爭調解案件為求終止與被告之紛爭,而與被告成立上開
內容之調解,該調解內容即為兩造互相讓步、意思表示合致
後達成之和解契約,且原告確有授予林士淵和解之權限業如
前述,則原告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以系爭調解案件
於101年12月21日成立之調解與事實不符,主張所成立之調
解有得撤銷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撤銷調解訴訟等語,主張系爭調解案件於101年12月21日成
立之調解應予撤銷,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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