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繆嘉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叁拾柒件、仿
冒商品型錄1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繆嘉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正註冊/審定號分別
如附表一所載),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如附表一所示專用期間內
,就所指定之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
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繆嘉蓉明知其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大甲夜市,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之成年人所購入使用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衣服,分別係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生產
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品
,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101年6月間之某
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大甲夜市擺攤,提供仿冒商品
型錄供不特定人選購,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
不等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衣服,供不特定人購
買,以此方式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售
出數量共計約10件。 嗣經警 於101年11月15日20時20分許,
至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大甲夜市執行夜市仿冒品掃蕩勤務時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衣服共37件及仿冒
商品型錄1本。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
限公司委由 林子清 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告訴狀、委任狀、鑑別委任狀、鑑定委託書、鑑定
報告書3份、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附之Nike產品
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8紙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部查詢結果明細
2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
押筆錄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8張、查緝現場照
片4張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衣服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繆嘉蓉自承自101年6月間起至101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
止,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衣服,售出數量共計約10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其以單一犯意之接續犯,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意圖販賣
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1年6月間某日
起至為警查獲之101年11月15日止,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行為,皆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
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實行特徵,
是其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評價認係集合犯而僅
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於夜市公開販賣侵害
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販賣期間約5個月,
顯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權人之權利,其行為並無可取,惟衡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所販賣之
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尚非甚高,惟因經濟因素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8條有關於沒收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採
義務沒收主義。職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均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義務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仿冒商品型錄1本,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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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圖樣│正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商標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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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詳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
│2│同上│00000000號│││
├──┼──────────────┼───────┤││
│3│同上│00000000號│││
├──┼──────────────┼───────┼───────┼───────────┤
│4│同上│00000000號│110年11月5日│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
│││││任公司│
├──┼──────────────┼───────┼───────┼───────────┤
│5│同上│00000000號│108年2月15日│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6│同上│00000000號│110年8月31日││
├──┼──────────────┼───────┼───────┤│
│7│同上│00000000號│110年9月15日││
├──┼──────────────┼───────┼───────┼───────────┤
│8│同上│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9│同上│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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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數量│
├──┼────────────────┼───────┤
│1│仿冒adidas商標T-shirt│22件│
├──┼────────────────┼───────┤
│2│仿冒adidas商標外套│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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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仿冒PUMA商標T-shirt│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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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仿冒地藏 小王 白色T-shirt│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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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仿冒NIKE商標T-shirt│2件│
├──┴────────────────┼───────┤
│合計│3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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