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2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温培安
被 告 潘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