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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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白永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被   告  陳科仲
       陳丁財
      陳 張美華
       陳芊妤
       蔡白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映萱
       蘇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陳科
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一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之a6、a7兩點之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陳丁
財、陳芊妤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一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之b4、b5兩點
之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陳丁
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一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之b3、b4兩點之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陳張
美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一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之b2、b3兩點之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蔡白
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一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之b1、b2兩點之連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陳科仲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16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
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及B部分(面積
74.57平方公尺土地),並將A部分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㈡、被告 蔡素香 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116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如附圖二
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及D部分(
面積75.91平方公尺土地),並將C部分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㈢、被告陳丁財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116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如附
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及F部
分(面積76.35平方公尺土地),並將E部分之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㈣、被告 陳張美華 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116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
為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及H部分(面積76.79平方公尺土地),並將G部分之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㈤、被告蔡白香應將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60地號土地)辦
理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
測為準)及J部分(面積85.58平方公尺土地),並將I部分
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1年9月25
日具狀撤回對蔡素香部分之請求,另追加被告陳芊妤為被告
,追加聲明:「被告陳丁財、 陳仟妤 應將其所有1163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為如附件二所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面積以
實測為準)及D部分(面積85.6平方公尺土地),並將C部分
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於102年3月26日具
狀變更先位之訴之聲明暨具狀追加備位之訴,及於102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備位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科
仲應將其所有116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及B部分(面積74.57
平方公尺土地),並將A部分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㈡、被告陳丁財、陳芊妤應將其所有1163地號土地辦理
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
積85.6平方公尺土地),並將C部分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㈢、被告陳丁財應將其所有1162地號土地辦理分
割為如附圖三所示E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
積85.6平方公尺土地),並將E部分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㈣、被告陳張美華應將其所有1161地號土地辦理
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G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及H部分(
面積85.6平方公尺土地),並將G部分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㈤、被告蔡白香應將其所有1160地號土地辦理
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I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及J部分(
面積94.6平方公尺土地),並將I部分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備位之訴聲明為:㈠、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66地號土地)與被告
陳科仲所有11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102年5月20
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鑑定圖所示(下稱鑑定圖)
之b6、b7兩點之連線。㈡、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115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丁財、
陳芊妤所有116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之b4、b5
兩點之連線。㈢、確定原告所有115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丁財
所有11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之b3、b4兩點之
連線。㈣、確定原告所有115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張美華所有
11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之b2、b3兩點之連線
。㈤、確定原告所有1157地號土地與被告蔡白香所有1160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之b1、b2兩點之連線。」。
經查,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訴訟資料均可援用,無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
及追加備位之訴,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
於68年間,訴外人 白金文白潤白烏龜 三人與建商在1157
地號土地與1165地號土地、1163地號土地、1162地號土地、
1161地號土地、1160地號土地上合建農舍,其後並由原告向
建商買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惟因上開土地為農業區內地
目為田之土地,當時法令禁止分割移轉,故土地尚未辦裡分
割及移轉登記。嗣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後,上開土地已無分割之限制,原告乃與被告約定分別以被
告現使用房屋圍牆壁外緣線為兩造界址,辦理土地分割,並
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料,因承辦代書作業錯誤,致其
申請辦理土地分割時,並未以圍牆外壁為界址,而以原地籍
圖重測並製成現地籍圖,致現今地籍圖界址線與圍牆壁外緣
線至少有一公尺之差距,原告於99年臺中市政府辦理地籍圖
重測時始悉上情。是兩造既係約定以被告現使用房屋後之圍
牆外壁為界址辦理土地分割,則就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被告取得超過約定圍牆外壁至現況界址之土地面
積,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超過約定圍牆外
壁至現況界址之土地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
㈡、備位之訴:
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捨棄,則本件先
位之訴即為無理由。惟因兩造間就1165地號土地與1166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及1163地號土地、1162地號土地、1161地號
土地、1160地號土地與115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仍有爭執,則
提請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均為地籍圖上
之界址線,即如鑑定圖所示之之b1至b7兩點之連線。
㈢、並聲明:1、被告陳科仲應將其所有116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
為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及B部分(面積74.57平方公尺土地),並將A部分之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陳丁財、陳芊妤應將其
所有116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8平
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85.6平方公尺土地),並將C部分之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3、被告陳丁財應將其所有1
16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E部分(面積5.4平方
公尺)及F部分(面積85.6平方公尺土地),並將E部分之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4、被告陳張美華應將其所有1
16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G部分(面積5.4平方
公尺)及H部分(面積85.6平方公尺土地),並將G部分之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5、被告蔡白香應將其所有116
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I部分(面積5.4平方公
尺)及J部分(面積94.6平方公尺土地),並將I部分之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之訴聲明為:1、確定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66地號
土地)與被告陳科仲所有11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
所示之b6、b7兩點之連線。2、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115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丁
財、陳芊妤所有116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之b4
、b5兩點之連線。3、確定原告所有115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
丁財所有11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之b3、b4兩
點之連線。4、確定原告所有115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張美華
所有11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之b2、b3兩點之
連線。5、確定原告所有1157地號土地與被告蔡白香所有116
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之b1、b2兩點之連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購買1163地號土地、1162地號土地、11
61地號土地、1160地號土地、1165地號土地時,係原告自行
辦理分割之後,再辦理移轉給被告,並無所謂承辦代書作業
錯誤之情形發生;且承辦上開土地分割之代書 蔡慶麟 亦確係
以建物後面的廚房牆壁為界線拉直分割,是並無原告所稱代
書作業錯誤之情形。另於92年間兩造間之上開土地辦理分割
後,因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西邊之界址線,實際坐落於道路
上,即於重測前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西邊有一部分為道路所
占用,故在99年臺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西
邊界址線因而往東平移,使西邊界址線與道路邊界相符,而
東邊界址則並未往東平移,仍以92年辦理土地分割時建物後
方圍牆外壁作為界址線,依此作業程序辦理重測之結果,因
西邊與1155地號之界址線向東平移而東邊與原告之土地之界
址則未同時向東平移,導致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於辦理重測
後之面積減縮短少。是被告等人並未因92年辦理系爭土地分
割後獲有超過圍牆外壁之土地,亦無因99年台中縣政府辦理
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後獲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無理由。且如鑑定圖所示原告所主張之
界址與實際界址誤差僅0.35平方公尺至0.77平方公尺間,非
如原告所主張之10平方公尺,如此誤差,應僅屬不可避免之
技術或自然因素所造成,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能。另系爭土地
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就土地界址爭議未決案,於99年
1月4日假清水地政事務所召開協調會,到場之原告表示依現
場圍牆辦重測,到場之被告陳張美華則表示希望依重測協助
指界成果辦理重測,嗣經臺中縣政府(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
)調處後,因兩造就調處結果並無人向法院起訴,地政機關
即依調處結果續辦重測事宜,則兩造既均就調處結果無異議
,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範圍應即告確定,原告主張代書有
上開作業錯誤,顯無理由。
㈡、又如鑑定圖所示原告所主張之界址與實際界址誤差僅0.35平
方公尺至0.77平方公尺間,如此誤差,應僅屬不可避免之技
術或自然因素所造成,故就1160地號土地、1161地號土地、
1162地號土地、1163地號土地與115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分別
為b1至b5的連線,沒有意見;惟就1165地號土地及1166地號
土地之界址,主張以a6、a7的擋土牆為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先位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本
院102年5月7日及同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以書狀
及言詞陳明捨棄先位之訴之請求,是應認原告就不當得利請
求權部分已於言詞辯論時為捨棄,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民事
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法院應本於原告之捨棄逕為判決,
認原告就先位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
㈡、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追加備位之
訴,原主張兩造所有上述毗鄰土地之界址,應為被告所有建
物後方廚房擋土牆連線,而與現地籍圖界址線不符;而被告
原亦抗辯地籍圖之界址線無誤,兩造間上開界址即有不明情
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至於
本院訴訟中,兩造於鑑定圖作成後,另為其他主張抗辯,亦
無礙於本件訴訟提起之適法性,合先敘明。
㈢、原告所有之1166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科仲所有之1165地號土地
相鄰;原告所有之115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丁財、陳芊妤共
有之1163地號土地、被告陳丁財所有之1162地號土地、被告
張美華所有之1161地號土地、被告蔡白香所有之1160地號土
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所有之1157地號土地、1166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11
60、1161、1162、1163、1164地號土地,均係於92年間分割
自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事實,亦有前開
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1年11月2
7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12月10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分割登記相關資料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㈣、於確定本件兩造分別所有土地之界址時,應參酌:土地之登
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
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鑑定
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
址。又如發生地籍圖面無法與現地相符之情形,為判斷地籍
圖有無錯誤及發生錯誤時應如何解決一事,首應調查爭訟相
鄰土地之取得來源,是否源係於土地分割?若係源自土地分
割而來,則可以最切合土地分割之原因、內容、特徵之界線
為其界址,以符合分割行為之本旨。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1157地號土地、1166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1160
、1161、1162、1163、1164地號土地,均係於92年間分割自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業如前述,則於判
斷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時,自首應考量土地分割之原因、內容
及約定之分割界址線。另於地籍圖面所示之界址線,與土地
分割之原因、內容及約定之分割界址線有差異時,若差異極
其細微時,因客觀上難以排除係因測量誤差之技術原因所致
,故本院認尚應考量是否係因測量無差所致之差異。
⒉證人即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之代書蔡慶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法官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原告是否在場?
)當時是土地所有權人就是原告來委託辦理的,時間已經忘
記了,約在民國80幾年間,當時是現場兩造指界分割,當時
原告有到場,被告都住在那裡當然都有在場,雙方以建物後
面的廚房牆壁為界線拉直分割。」、「(法官問: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予被告之原因?)之前因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能
分割,之後開放可以分割才辦理本件的分割」、「(法官問
: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為何?如何依協議辦理分割登
記?)當時地政測量人員也有到場,經雙方的指界由地政人
員測量而分割,面積是依據測量的成果出來的面積,我就依
照測量成果的面積資料去辦理登記,當時分割的面積各為多
少我不記得了,要看所有權狀。」、「(法官問:依建築物
設計圖中之配置圖上建物面積依該圖之面積計算資料,面積
為何?是否包括原告所提準備書狀證三照片上之建物?)以
這個圖看不出來面積。照片是主建物當然有包括在內,當時
有些人後方有蓋廚房,所以就以廚房為界分割,以照片看不
出來是否為廚房,是以牆壁為界拉直線分割,就是打勾部分
。」等語;且兩造於本院102年1月30日現場勘驗期日,均稱
當初是以廚房擋土牆外沿為分割界址,足徵兩造於辦理上開
土地分割時,確係約定以被告所有土地上廚房牆壁為界拉直
分割。
⒊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
上開土地依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及依兩造現場指界之被告
所有上開土地上廚房擋土牆外緣測量,測得原告所有1166地
號土地與被告陳科仲所有1165地號土地,依地籍圖所示之界
址為如鑑定圖所示之b6、b7兩點之連線,而現場廚房擋土牆
外原則為如鑑定圖所示之a6、a7兩點之連線。則參酌兩造間
分割土地時,即係以廚房擋土牆為分割之界址線,則原告所
有1166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科仲所有1165地號土地,應以廚房
擋土牆外緣連線即為如鑑定圖所示之a6、a7兩點之連線為界
址,始符合當初分割之真意,且與土地上地上物坐落情形相
符。
⒋另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上開測量結果,原告所有1157地
號土地與被告陳丁財、陳芊妤所有1163地號土地、被告陳丁
財所有1162地號土地、被告陳張美華所有1161地號土地、被
告蔡白香所有1160地號土地依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為如鑑定
圖所示之b4、b5兩點之連線,然1163地號土地、1162地號土
地、1161地號土地、1160地號土地上廚房擋土牆外緣連線即
如鑑定圖所示之a1至a5之連線,二者位置雖有差異,然經測
量鑑定圖上前揭二連線之距離,差距最長僅為0.1公分,以1
/200之比例尺換算後,則為0.2公尺;而經計算上開二連線
與現界址現圍起之1163地號土地、1162地號土地、1161地號
土地、1160地號土地,差異面積分別為0.35平方公尺、0.47
平方公尺、0.58平方公尺、0.77平方公尺,差異甚微;復參
酌分割土地當時係現場指界測量,則應認上開誤差應僅屬不
可避免之技術誤差所致,故認上開土地之界址現仍應以地籍
圖上之地籍線為準,爰確定界址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捨棄先位之訴之請求,則原告先位之訴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參酌兩造分割
之真意、地籍圖、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面積之差異、地籍資
料、現地勘查內容之情況,併衡酌測量可能誤差之技術原因
,確定原告所有1165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科仲所有1165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a6、a7連線;原告所有1157地
號土地與被告陳丁財、陳芊妤所有1163地號土地、被告陳丁
財所有1162地號土地、被告陳張美華所有1161地號土地、被
告蔡白香所有116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應為鑑定圖所示b1
、b5之連線,並確定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按因經界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固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
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本院就備位之訴所判決確認界
址復係與被告所主張之結果相同,是本件訴訟費用爰命由原
告一造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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