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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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鄭雅文
被   告  吳銘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及爭執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6日上午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長億六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6號前,竟
駕車偏向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已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 劉俊宇 駕駛訴外人 張素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系
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汽車經
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2803元(其中工資1萬45
73元、零件8230元,以上均含稅),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
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原告就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加上工資計算,僅請求1萬9
28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萬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本院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
金額之聲明縮減為1萬9287元,利息不變,核此係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應准許,附此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行車執
照、身分證、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之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
件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竟駕車偏向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已停放
於路邊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以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系爭汽車之損害,被告自有過失,則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乙節,於法有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汽車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原告
自得行使代位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合理修理費用,惟須將零件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就承保之系爭汽車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8230元,應予折舊,而系
爭汽車之發照日期為100年1月12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0
年3月16日,期間使用共計3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系爭汽
車車修復之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7471元《計算式:
0000-0000×0.369×3/12=7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2044元(計算式:7
471+14573=22044元),則原告請求上開合理修復費用其
中之1萬9287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8
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經
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預繳1000元,原告縮減聲明部分其訴訟費
用(即155元)應由原告負擔,應屬當然,其餘費用即本件
訴訟費用84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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