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28號原告 黃碧芬俐緻 產後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被告 李佩娟
鄭朝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李佩娟與其子 鄭羽程 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入住原告俐
緻產後護理之家,101年1月13日鄭羽程因不明原因發生需急救事件並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相關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26號 宙股 偵辦,並送專業機構鑑定中,惟被告卻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於102年8月29日在YouTube網站(網址:http://www.youtube.com/watch?v=uj4JgOaplGI)以帳號cycheng1009將提出作為刑事偵查特定目的之用之錄影紀錄,其內有其他產婦之嬰兒、其他護理人員以及護理中心相關配置等應予保密之內容,於網路上公開散佈(原證1),再於102年8月31日於BabyHome網站(網址:http://www.babyhome.com.tw/mboard/topic.php?bid=8&sID=0000000)以帳號peggymiko將上揭違反個資法之YouTube網站連結張貼其上(原證2),嚴重侵害原告方面之隱私權等權益,已屬違法。
㈡又被告於網路上散佈不實之文字,並於媒體期發表不實內容,而有妨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⒈102年9月2日在YouTube網站(網址:http://www.youtube.
com/watch?v=uj4JgOaplGI)以帳號cycheng1009張貼標題「月子中心為何要如此對待剛出生的嬰兒」之文章內容(參原證1):
⑴「臺北市合法立案特優的產後護理之家(俗稱坐月子中心)
為何會有如此照顧新生嬰兒方式」、「護理人員交班過程中,未抱小孩的護理人員右後方嬰兒哭鬧不安不斷踢動中,護理人員在07:36:30察覺了,非但沒有安撫的動作卻拿起被子將嬰兒頭部整個蓋住,之後的畫面可知此嬰兒是趴著而頭部整個蓋住之下,之後不斷地不斷地掙扎踢動」。
⑵「更可惡的是之後更將嬰兒拉到隔離室中置之不理。這影片可看出這位護理人員是如何對待這些寶寶們」。
⑶「到時間07:48:00被蓋住頭部的嬰兒明顯還是不斷地掙扎
踢動中,且在時間07:48:27,畫面右下方原本一仰躺的嬰兒卻被護理人員整個翻過來臉部向下,之後不斷掙扎中」。⑷「從一開始交班時被蓋住頭部的嬰兒一直到時間07:56:58
這中間,這個寶寶一直明顯不斷地掙扎不安地踢動,護理人員竟完全不理會,到07:57:00竟還被拉走關到隔離室中,最後這趴著被棉被蓋住頭部關在隔離室的寶寶,40幾分鐘後才被抱出,卻早已窒息」。
⑸「時間約07:56:40開始,這位護理人員將多名嬰兒推入隔
離室中並且關上門不再理會這些寶寶,之後護理人員吃東西、聊天嬉笑,一直到08:43:25才再次打開隔離室門進入,一位寶寶就這樣在裡面窒息了,這些行為實在難以令人理解,他們為何會如此對待這些剛剛出生的寶寶。這位護理人員對待嬰兒的方式實在可惡至極,在08:33:51時間這位護理人員又做的一次將棉被蓋住嬰兒頭部的危險動作」。
⑹上揭文字足使人誤會原告相關人員對待嬰兒的方式有其所稱
可惡至極,均不理會哭鬧之嬰兒,會將嬰兒用棉被蓋住頭部防止其哭鬧,並關進隔離室等情,已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信譽。
⒉101年1月23日於BabyHome網站(網址:http://www.babyho
me.com.tw/mboard/topic.php?bid=8&sID=0000000)以帳號peggymiko張貼文章內容(原證3):
「護理人員竟然沒有安撫而是用毛巾蓋住嬰兒槽的頭部位置」、「之後看到嬰兒腳在掙扎還是被推進隔離室」、「最後一個嬰兒是哭鬧的時候護理人員把他翻過身臉部朝下,但嬰兒非但沒有安穩下來且頭部持續掙扎,護理人員還是沒抱起來安撫,之後把嬰兒的枕頭往上拉(我不曉得這動作是什麼意思),寶寶仍舊不安穩,最後也被護理人員推進隔離室,並且把隔離室的門關起來。這三個寶寶都是哭鬧中被推入,護理人員竟長達40分鐘都沒有進去看過寶寶」、「外表光鮮亮麗並不代表可以放心將手中的寶貝交給他們」、「月子中心…對寶寶來說是地獄」等文字,使人誤認原告之月子中心護理中心人員沒有愛心,且故意將嬰兒頭部朝下,並蓋上毛巾防止哭鬧,關進隔離室不予理會,以及原告是不能讓人放心的月子中心,是可怕毫無人道如地獄一般等情,已足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信譽。
⒊101年2月3日於BabyHome網站(網址:http://www.babyho
me.com.tw/mboard/topic.php?bid=8&sID=0000000)以帳號peggymiko張貼文章內容(原證3):
「月子中心沒有道歉回應」、「是讓嬰兒趴著」、「用大毛巾蓋住嬰兒防止哭聲太大聲」、「再推進隔離室置之不理」使人誤認原告之月子中心護理中心人員沒有愛心,且故意將嬰兒頭部朝下,並蓋上大毛巾防止哭鬧,再推進隔離室不予理會,已足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信譽。
⒋102年8月31日於BabyHome網站(網址:http://www.babyho
me.com.tw/mboard/topic.php?bid=8&sID=0000000)以帳號peggymiko於標題「為什麼月子中心要如此對待剛出生的嬰兒」張貼文章內容(原證4):
「看著兒子這麼難過的掙扎,掙扎了好久,而且還是趴著,我沒看到有人安撫他,還把被子蓋在頭部」、「這樣子讓他掙扎了一個多小時,直到沒有呼吸心跳」,使人誤認原告相關人員故意將被子蓋住嬰兒頭部,放任掙扎不予理會,致其無呼吸心跳,已足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信譽。
⒌102年8月31日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網址:http://www.
ptt.cc/bbs/BabyMother/M.0000000000.A.2D3.htm1)標題為「Re:[月子]不推薦俐緻月子中心」一文,以帳號peggymiko回應張貼(原證5):
「那個鄭醫師還是一樣,說謊,我的小孩送去醫院都已經沒有心跳呼吸了,還跟我們說沒事」、「希望不要再有小孩受害」,使人誤認原告相關人員說謊,已足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信譽。
⒍102年9月7日蘋果日報媒體以「被告蓋口鼻月子中心護士涉
殺嬰」為主題之新聞畫面中(網址:http://www.youtube.com/watch?v=kNT555Z5IJE),被告鄭朝營接受訪問指稱(原證6):
「其實她(護士)有發現他已經在哭鬧了,然後這個時候她拿起了一塊布,應該是一個被子了,就從他的這個,那個嬰兒床的上部地方,整個蓋住了」、「之後呢這個北鼻一直在掙扎,其實從這個腳步的動作,可以看的出來,不停的在掙扎」等文字,足使人誤會原告相關人員故意以被子蓋住嬰兒頭部致其不停掙扎,有故意殺人之情,並造成媒體以「被子蓋口鼻」、「涉殺嬰」等聳動標題大肆報導已足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信譽。
㈢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於起訴狀中稱「101年1月13日鄭羽程因不明原因發生需
急救事件」云云顯係不實,被告之子鄭羽程係因原告等人之業務過失導致須急救並發生死亡之結果:
⒈查「俐緻產後護理之家」登記之負責人為黃碧芬,然黃碧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26號(宙股)案件偵訊中稱:伊實際上也是受僱之人,實際出資經營「「俐緻產後護理之家」之人為訴外人國泰醫院醫師 鄭志堅 及商人 曾瑋倫 ,又訴外人 呂欣怡張嘉玲 則為「俐緻產後護理之家」所僱用之護士。
⒉原告廣告強調「24小時母嬰一對一視訊監控系統」、有醫學
中心主任級醫師提供護理服務(被證5),被告方簽署被證7「照護契約書」入住「俐緻產後護理之家」。
⒊101年1月13日早上9時40分許,被告鄭朝營在護理之家接到
該護理之家醫師鄭志堅從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打來之電話,鄭志堅告知護理之家在當天早上8時30分發現鄭羽程身體發紺、心跳不穩,由護士送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狀況不明,現由醫院查明中,被告甚感意外,隨即趕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到達後即前往加護病房,蓋鄭羽程已甚為嚴重入住加護病房,當時鄭志堅還以醫師身分一直對被告表示要被告放心會沒有事,然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之醫師卻告知小孩送來時其實已經沒有心跳也沒有呼吸,是醫師經過20分鐘急救方才有心跳,但仍無法自主呼吸,此後鄭羽程即在加護病房中,最後不幸於101年1月31日上午0時30分過世,由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知鄭羽程係因窒息導致器官缺氧、缺血、心肺衰竭等因素死亡(被證8),鄭羽程係在「俐緻產後護理之家」中因窒息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事證甚明。
㈡原告起訴狀稱「提出作為刑事偵查特定目的之用之錄影紀錄」與事實不符:
查鄭羽程窒息送醫急救後,被告至「俐緻產後護理之家」詢問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因,「俐緻產後護理之家」之人員均對被告不甚理睬,亦不說明原因,是以被告乃要求拷貝事發過程錄影光碟,當時原告可能認為鄭羽程不會發生死亡結果,方才願意提供錄影光碟。該錄影光碟並非鄭羽程死亡後原告「提出作為刑事偵查特定目的之用之錄影紀錄」。
㈢依錄影光碟之畫面可知:
⒈約5:45:59張嘉玲抱鄭羽程,整理嬰兒床、隨後將鄭羽程
改採趴姿,隨後鄭羽程開始踢動雙腳,亦有哭鬧等情,⒉07:23:51張嘉玲將鄭羽程再次以趴睡放於嬰兒床上,且在其臉旁處捲一條毛巾放入。
⒊07:29:19張嘉玲與呂欣怡交接中。
⒋07:45:51呂欣怡聽到鄭羽程哭聲,轉側身,抽起鄭羽程身
上的藍色包巾往鄭羽程頭部蓋上,當時鄭羽程雙腳踢動掙扎,張嘉玲亦未制止。
⒌07:56呂欣怡將鄭羽程推入隔離室中,此後即置之不理,後
來在同日早上8時44分10秒才將業已窒息的鄭羽程抱出隔離室施以救護,最後於101年1月13日死亡之結果。
㈣被告並無「散佈不實文字」,亦無「於媒體前發表不實之內容」。
㈤被告並無公佈任何黃碧芬之個人資料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佩娟與「俐緻產後護理之家」簽署「照護契約書」,
並與其子鄭羽程於100年12月30日入住原告俐緻產後護理之家,有被證7「照護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4頁)、「俐緻產後護理之家」嬰兒入住評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被告鄭朝營、李佩娟之子鄭羽程於101年1月31日因「窒息」
、「多重器官衰竭/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心肺衰竭」死亡,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9頁)、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㈢「俐緻產後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為黃碧芬,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38頁)。
㈣本院卷第14頁上方文字、影片為被告鄭朝營所刊載,內容略以:
102年9月2日在YouTube網站(網址:http://www.youtube.com/watch?v=uj4JgOaplGI)以帳號cycheng1009張貼標題「月子中心為何要如此對待剛出生的嬰兒」之文章內容(參原證1):
⒈「臺北市合法立案特優的產後護理之家(俗稱坐月子中心)
為何會有如此照顧新生嬰兒方式」、「護理人員交班過程中,未抱小孩的護理人員右後方嬰兒哭鬧不安不斷踢動中,護理人員在07:36:30察覺了,非但沒有安撫的動作卻拿起被子將嬰兒頭部整個蓋住,之後的畫面可知此嬰兒是趴著而頭部整個蓋住之下,之後不斷地不斷地掙扎踢動」。
⒉「更可惡的是之後更將嬰兒拉到隔離室中置之不理。這影片可看出這位護理人員是如何對待這些寶寶們」。
⒊「到時間07:48:00被蓋住頭部的嬰兒明顯還是不斷地掙扎
踢動中,且在時間07:48:27,畫面右下方原本一仰躺的嬰兒卻被護理人員整個翻過來臉部向下,之後不斷掙扎中」。⒋「從一開始交班時被蓋住頭部的嬰兒一直到時間07:56:58
這中間,這個寶寶一直明顯不斷地掙扎不安地踢動,護理人員竟完全不理會,到07:57:00竟還被拉走關到隔離室中,最後這趴著被棉被蓋住頭部關在隔離室的寶寶,40幾分鐘後才被抱出,卻早已窒息」。
⒌「時間約07:56:40開始,這位護理人員將多名嬰兒推入隔
離室中並且關上門不再理會這些寶寶,之後護理人員吃東西、聊天嬉笑,一直到08:43:25才再次打開隔離室門進入,一位寶寶就這樣在裡面窒息了,這些行為實在難以令人理解,他們為何會如此對待這些剛剛出生的寶寶。這位護理人員對待嬰兒的方式實在可惡至極,在08:33:51時間這位護理人員又做的一次將棉被蓋住嬰兒頭部的危險動作」㈤本院卷第16頁上方文字為被告李佩娟所刊載,內容略以:
101年1月23日於BabyHome網站(網址:http://www.babyho
me.com.tw/mboard/topic.php?bid=8&sID=0000000)以帳號peggymiko張貼文章內容(原證3):
「護理人員竟然沒有安撫而是用毛巾蓋住嬰兒槽的頭部位置」、「之後看到嬰兒腳在掙扎還是被推進隔離室」、「最後一個嬰兒是哭鬧的時候護理人員把他翻過身臉部朝下,但嬰兒非但沒有安穩下來且頭部持續掙扎,護理人員還是沒抱起來安撫,之後把嬰兒的枕頭往上拉(我不曉得這動作是什麼意思),寶寶仍舊不安穩,最後也被護理人員推進隔離室,並且把隔離室的門關起來。這三個寶寶都是哭鬧中被推入,護理人員竟長達40分鐘都沒有進去看過寶寶」、「外表光鮮亮麗並不代表可以放心將手中的寶貝交給他們」㈥本院卷第19頁上方文字為被告李佩娟所刊載,內容略以:
「我就是那位在俐緻失去兒子的媽媽」、「那個鄭醫師還是一樣,說謊,我的小孩送去醫院都已經沒有心跳呼吸了,還跟我們說沒事」、「希望不要再有小孩受害」㈦被告鄭朝營曾接受蘋果日報採訪。
㈧被告鄭朝營、李佩娟向「俐緻產後護理之家」取得之錄影光
碟,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第176頁至第233頁)。
㈨被告鄭朝營、李佩娟之子鄭羽程因業務過失死亡,經鄭朝營
、李佩娟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26號宙股偵辦中,該案刑事被告係:呂欣怡、張嘉玲、黃碧芬。相關案件102年度他字9556號案件刑事被告係:鄭志堅、曾瑋倫,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7日北檢治宙101偵6426字第831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26號案件於101年
7月12日偵訊中,檢察官訊問黃碧芬:「俐緻產後護理之家是你獨力開設?」,黃碧芬答覆:「不是,我們創辦人是鄭志堅,是國泰醫院的醫生,另一位是曾瑋倫,是開貿易公司的,我是受僱的,我的月薪是43,500元。」,另依鄭志堅與曾瑋倫分別於101年11月26、27日警詢時所述,俐緻產後護理之家係鄭、曾二人合資開立,出資比例為鄭志堅出資八成,曾瑋倫出資二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9日北檢治宙101偵6426字第1100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2頁)。
黃碧芬曾以鄭朝營、李佩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對鄭朝營、
李佩娟提出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營、李佩娟夫妻曾將所生之子交由告訴人黃碧芬開設之俐緻產後護理之家照顧,卻因窒息而死亡,告訴人在涉訟期間,將事發當時護理之家監視器影片資料交予被告夫妻,惟被告2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朝營以『chcheng1009』名義,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上網將上開影片內容散布在Youtube網站,另被告李佩娟以『peggymiko』名義,於同年8月31日將上開影片內容上網散布在Babehome網站,因上開影片內容涉及其他護理人員、嬰兒及護理之家相關財產之影像,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夫妻可在網路上散布使用,被告等所為已超越告訴人提供使用之目的,因認被告等均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41條第1項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0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理由略以:「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至明。本件告訴意旨所指系爭影片內容所涉及『其他護理人員、嬰兒』之所謂個人資料部分,均與告訴人黃碧芬無關,此部分告訴人並非被害人,核其告訴之性質應為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三、經查:㈠告發意旨關於監視器錄影涉及『其他護理人員、嬰兒』之個人資料部分: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⒉本件有關監視器錄影涉及『其他護理人員、嬰兒』之個人資料部分,因被告等在網路上公布系爭監視器影片,係因所生之子在俐緻產後護理之家照顧期間發生窒息死亡,而將監視器所錄得其子窒息時間前後之相關影像公布在網路,並非意圖營利,亦非對於公務機關犯罪,則此部分所涉自須告訴乃論,告發人就此部分既非被害人,亦未經合法代理告訴,遽行提出告訴,即非合法。㈡告訴意旨關於監視器錄影涉及告訴人所經營俐緻產後護理之家『相關財產』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前述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者,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系爭網路上之監視器所攝錄影片,縱認係被告2人上網張貼,惟依卷附列印之網頁所示,內容僅有護理人員在工作場所照顧嬰兒之過程,其中與告訴人相關之財產影像,僅有工作場所之桌椅、作業平台及護理器具,均屬未與告訴人或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亦非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難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自難論以刑責。」,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03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佩娟與其子鄭羽程於100年12月30日入住原告俐緻產後護理之家,101年1月13日鄭羽程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相關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26號宙股偵辦中,本院卷第14頁上方文字、影片為被告鄭朝營所刊載,本院卷第16頁上方文字為被告李佩娟所刊載,本院卷第19頁上方文字為被告李佩娟所刊載,被告鄭朝營曾接受蘋果日報採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俐緻產後護理之家」是否為借名登記(即鄭志堅、曾瑋倫是否借用原告「黃碧芬」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實則由鄭志堅、曾瑋倫實際經營、管理、所有)?㈡被告是否侵害「俐緻產後護理之家」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俐緻產後護理之家」是否為借名登記(即鄭志堅、曾瑋倫
是否借用原告「黃碧芬」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實則由鄭志堅、曾瑋倫實際經營、管理、所有)?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原告「黃碧芬」主張「俐緻產後護理之家」為伊獨資所有,
無非以「護理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238頁)登記「負責人」為黃碧芬,並提出「10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0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核貸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5頁)均記載黃碧芬為負責人為據,惟查: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26號案件於101年
7月12日偵訊中,檢察官訊問黃碧芬:「俐緻產後護理之家是你獨力開設?」,黃碧芬答覆:「不是,我們創辦人是鄭志堅,是國泰醫院的醫生,另一位是曾瑋倫,是開貿易公司的,我是受僱的,我的月薪是43,500元。」,另依鄭志堅與曾瑋倫分別於101年11月26、27日警詢時所述,俐緻產後護理之家係鄭、曾二人合資開立,出資比例為鄭志堅出資八成,曾瑋倫出資二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9日北檢治宙101偵6426字第1100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2頁)。原告「黃碧芬」就「俐緻產後護理之家」究係獨資所有?亦或以月薪43,500元單純受僱?前後陳述不一,則「俐緻產後護理之家」是否原告「黃碧芬」獨資所有?即非無疑義。
⑵又本院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
訊問原告之必要,分別於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命原告遵期到庭,有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83頁反面),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6頁),詎原告「黃碧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4項之規定,視為拒絕陳述,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之規定,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應認原告「黃碧芬」於偵訊中所稱:以月薪43,500元單純受僱於「俐緻產後護理之家」,尚堪採信。
⒊以原告「黃碧芬」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俐緻產後護理之家
」,既實際由鄭志堅、曾瑋倫實際經營、管理、所有,既如前述,則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足認鄭志堅、曾瑋倫與原告「黃碧芬」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亦即由原告「黃碧芬」以借名之方式出借名義供鄭志堅、曾瑋倫使用,鄭志堅、曾瑋倫始為實際之權利人。是原告「黃碧芬」既非該「俐緻產後護理之家」之實際權利人,縱「俐緻產後護理之家」有何損害,原告「黃碧芬」自未受有損害,原告「黃碧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㈡被告是否侵害「俐緻產後護理之家」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觀之被告鄭朝營、李佩娟刊載於網路之影片,實係「
俐緻產後護理之家」交付被告鄭朝營、李佩娟者,係真實並無虛構,並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第176頁至第233頁)。而細觀被告鄭朝營、李佩娟刊載於網路之文字,其內容為「護理人員交班過程中,未抱小孩的護理人員右後方嬰兒哭鬧不安不斷踢動中,護理人員在07:
36:30察覺了,非但沒有安撫的動作卻拿起被子將嬰兒頭部整個蓋住,之後的畫面可知此嬰兒是趴著而頭部整個蓋住之下,之後不斷地不斷地掙扎踢動」、「之後更將嬰兒拉到隔離室中置之不理。」、「到時間07:48:00被蓋住頭部的嬰兒明顯還是不斷地掙扎踢動中,且在時間07:48:27,畫面右下方原本一仰躺的嬰兒卻被護理人員整個翻過來臉部向下,之後不斷掙扎中」、「從一開始交班時被蓋住頭部的嬰兒一直到時間07:56:58這中間,這個寶寶一直明顯不斷地掙扎不安地踢動,護理人員竟完全不理會,到07:57:00竟還被拉走關到隔離室中,最後這趴著被棉被蓋住頭部關在隔離室的寶寶,40幾分鐘後才被抱出,卻早已窒息」、「時間約
07:56:40開始,這位護理人員將多名嬰兒推入隔離室中並且關上門不再理會這些寶寶,之後護理人員吃東西、聊天嬉笑,一直到08:43:25才再次打開隔離室門進入,一位寶寶就這樣在裡面窒息了」、「在08:33:51時間這位護理人員又做的一次將棉被蓋住嬰兒頭部的危險動作」、「護理人員竟然沒有安撫而是用毛巾蓋住嬰兒槽的頭部位置」、「之後看到嬰兒腳在掙扎還是被推進隔離室」、「最後一個嬰兒是哭鬧的時候護理人員把他翻過身臉部朝下,但嬰兒非但沒有安穩下來且頭部持續掙扎,護理人員還是沒抱起來安撫,之後把嬰兒的枕頭往上拉,寶寶仍舊不安穩,最後也被護理人員推進隔離室,並且把隔離室的門關起來。這三個寶寶都是哭鬧中被推入,護理人員竟長達40分鐘都沒有進去看過寶寶」等語部分,經核大致與錄影光碟內容相符,亦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第176頁至第233頁),堪信被告系爭言論,尚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構。另就「俐緻產後護理之家」照顧初生嬰兒之方式之妥適性等相關言論,揆諸首揭說明,既與國民健康、婦幼安全等公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俐緻產後護理之家」之名譽權對言論自由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受媒體及人民之嚴格監督,容忍媒體及人民之評論,被告自可對之表達個人意見,殊難認被告系爭言論係惡意非適當之評論或以損害其名譽為目的。
⒊綜上,被告鄭朝營、李佩娟刊載於網路之影片及關於「俐緻
產後護理之家」提及「護理人員交班過程中,未抱小孩的護理人員右後方嬰兒哭鬧不安不斷踢動中,護理人員在07:
36:30察覺了,非但沒有安撫的動作卻拿起被子將嬰兒頭部整個蓋住,之後的畫面可知此嬰兒是趴著而頭部整個蓋住之下,之後不斷地不斷地掙扎踢動」、「之後更將嬰兒拉到隔離室中置之不理。」、「到時間07:48:00被蓋住頭部的嬰兒明顯還是不斷地掙扎踢動中,且在時間07:48:27,畫面右下方原本一仰躺的嬰兒卻被護理人員整個翻過來臉部向下,之後不斷掙扎中」、「從一開始交班時被蓋住頭部的嬰兒一直到時間07:56:58這中間,這個寶寶一直明顯不斷地掙扎不安地踢動,護理人員竟完全不理會,到07:57:00竟還被拉走關到隔離室中,最後這趴著被棉被蓋住頭部關在隔離室的寶寶,40幾分鐘後才被抱出,卻早已窒息」、「時間約
07:56:40開始,這位護理人員將多名嬰兒推入隔離室中並且關上門不再理會這些寶寶,之後護理人員吃東西、聊天嬉笑,一直到08:43:25才再次打開隔離室門進入,一位寶寶就這樣在裡面窒息了」、「在08:33:51時間這位護理人員又做的一次將棉被蓋住嬰兒頭部的危險動作」、「護理人員竟然沒有安撫而是用毛巾蓋住嬰兒槽的頭部位置」、「之後看到嬰兒腳在掙扎還是被推進隔離室」、「最後一個嬰兒是哭鬧的時候護理人員把他翻過身臉部朝下,但嬰兒非但沒有安穩下來且頭部持續掙扎,護理人員還是沒抱起來安撫,之後把嬰兒的枕頭往上拉,寶寶仍舊不安穩,最後也被護理人員推進隔離室,並且把隔離室的門關起來。這三個寶寶都是哭鬧中被推入,護理人員竟長達40分鐘都沒有進去看過寶寶」等言論,係屬事實陳述,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之事實為真;而關於「俐緻產後護理之家」照顧初生嬰兒之方式之妥適性等相關言論,係屬意見表達,因「俐緻產後護理之家」照顧初生嬰兒之方式之妥適性與國民健康、婦幼安全等公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自可對之表達個人主觀意見,因其言論尚屬善意、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行為。從而,被告就系爭言論,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⒋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本件「俐緻產後護理之家」,係合夥商號,其起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云云,尚乏依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本件原告「俐緻產後護理之家」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言論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俐緻產後護理之家」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言論導致原已預訂入住之多組客戶退訂,造成收入利益之重大損失、名譽及信譽亦均嚴重受損,爰請求300萬元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應就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之言論受有財產上損失300萬元云云,尚難遽信。
㈢被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黃碧芬曾以鄭朝營、李佩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對鄭朝營、
李佩娟提出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營、李佩娟夫妻曾將所生之子交由告訴人黃碧芬開設之俐緻產後護理之家照顧,卻因窒息而死亡,告訴人在涉訟期間,將事發當時護理之家監視器影片資料交予被告夫妻,惟被告2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朝營以『chcheng1009』名義,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上網將上開影片內容散布在Youtube網站,另被告李佩娟以『peggymiko』名義,於同年8月31日將上開影片內容上網散布在Babehome網站,因上開影片內容涉及其他護理人員、嬰兒及護理之家相關財產之影像,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夫妻可在網路上散布使用,被告等所為已超越告訴人提供使用之目的,因認被告等均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41條第1項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0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理由略以:「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至明。本件告訴意旨所指系爭影片內容所涉及『其他護理人員、嬰兒』之所謂個人資料部分,均與告訴人黃碧芬無關,此部分告訴人並非被害人,核其告訴之性質應為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三、經查:㈠告發意旨關於監視器錄影涉及『其他護理人員、嬰兒』之個人資料部分: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⒉本件有關監視器錄影涉及『其他護理人員、嬰兒』之個人資料部分,因被告等在網路上公布系爭監視器影片,係因所生之子在俐緻產後護理之家照顧期間發生窒息死亡,而將監視器所錄得其子窒息時間前後之相關影像公布在網路,並非意圖營利,亦非對於公務機關犯罪,則此部分所涉自須告訴乃論,告發人就此部分既非被害人,亦未經合法代理告訴,遽行提出告訴,即非合法。㈡告訴意旨關於監視器錄影涉及告訴人所經營俐緻產後護理之家『相關財產』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前述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者,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系爭網路上之監視器所攝錄影片,縱認係被告2人上網張貼,惟依卷附列印之網頁所示,內容僅有護理人員在工作場所照顧嬰兒之過程,其中與告訴人相關之財產影像,僅有工作場所之桌椅、作業平台及護理器具,均屬未與告訴人或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亦非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難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自難論以刑責。」,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03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
⒉綜上,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情事,原告「
黃碧芬」或「俐緻產後護理之家」自不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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