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梅慶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5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之主要理由係「同案被告 余遠亮 之指述」及「手寫記載A男、B女車號、電話、身分證字號、00公司地址等資料之手寫紙片即附表二編號12(見第一審易字卷第166頁,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1頁)」、「10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由同案被告余遠亮以公共電話撥打聲請人手機之通聯紀錄」。㈢承上述標題二,就有關聲請人提供手寫被害人資料予同案被告余遠亮之動機,聲請人主張係同案被告余遠亮之要脅下不得已始提供幾個名單,雖第一、二審審理時聲請人無法積極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惟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後,偶與曾任職麗景汽車旅館之友人提及案發過程,該友人主動提及就有關同案被告余遠亮曾到麗景汽車旅館找聲請人要求提供客人資料,並與鄭梅慶發生爭執,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因係原第一、二審審理時所無法提出,而於判決確定後始得知,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㈣證人 江菊蓮 如能證明聲請人提供予同案被告余遠亮之手寫被害人資料,係因遭受同案被告余遠亮之脅迫追債,不得已始提供客人資料,則得推翻同案被告余遠亮所證述之係因共犯恐嚇取財始主動提供被害人資料之事實。且可推翻同案余遠亮所指述係與聲請人共謀竊錄及恐嚇取財之證詞之可信性,蓋若聲請人果如原一、二審判決所認定與余遠亮係共同正犯,則焉有在同案被告余遠亮脅迫下始提供被害人資料供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因此上開新證據若得以證實,已足推翻原判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而有調查之必要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近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以:伊提供手寫被害人資料予同
案被告余遠亮之原由,係因遭受同案被告余遠亮之脅迫追債,不得已始提供客人資料等語。然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已明確供承:和被告余遠亮並無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云云(原審聲羈字第576號卷第10頁);核與同案被告余遠亮於原審證稱:與被告鄭梅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曾替別人去向被告鄭梅慶要過債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140頁反面)。得見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鄭梅慶並未積欠同案被告余遠亮債務,再審聲請人鄭梅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已非可信。
㈡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鄭梅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又曾辯稱
:提供旅客名單給被告余遠亮係因伊欠債,但並非基於竊錄、恐嚇取財犯意而提供等語;然據原確定判決審理後,敘明「(原同案)被告余遠亮除提出麗景汽車旅館顧客列印資料、鄭梅慶手寫記載B女車號、電話、身分證字號、○○公司地址等資料之紙片即如附表二編號12,另於102年5月9日庭呈鄭梅慶手寫旅客名單外,並證稱:此係被告鄭梅慶提供被偷拍旅客的資料給伊等語。被告鄭梅慶雖自承確有提供記載B女車號、電話、身分證字號、○○公司地址等資料即附表二編號12之手寫紙片以及被告余遠亮於102年5月9日庭呈之手寫旅客名單給被告余遠亮,惟否認係提供遭竊錄之麗景汽車旅館旅客資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余遠亮於
102年5月9日庭呈之手寫旅客名單,與被告余遠亮所提出之麗景汽車旅館顧客資料之第一筆入住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間之「陳○○」之資料相符,顯見被告鄭梅慶提供給被告余遠亮之手寫資料,係將竊錄期間內入住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間內之旅客之資料提供給被告余遠亮作為恐嚇遭竊錄性交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旅客之用無誤。....本件竊錄設備係安裝於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間,縱被告余遠亮可在麗景汽車旅館外觀察得知進出汽車旅館車輛之車號,然如無麗景汽車旅館內部人員裡應外合,被告余遠亮斷無可能得知入住110號房間之旅客係駕駛何台車輛,且此資料亦無法以事後比對竊錄畫面確認之,則被告余遠亮即無可能一一紀錄當天進入麗景汽車旅館,並以告知被告鄭梅慶債務為由威脅被告鄭梅慶為其查詢每位旅客之登記資料...」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6行起至第12頁第2行)。顯見再審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案)審理中,就「伊提供手寫被害人資料予同案被告余遠亮之原由,係因遭受同案被告余遠亮之脅迫追債,不得已始提供客人資料」乙節之事實,已然提出聲請調查,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捨棄不採,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尚無從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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