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選任辯護人陳淑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正為節省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於民國96年7月3日申請新封印鎖前,於同年月1至2日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段○○號處,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封印鎖二個撬開、破壞電表底面與護圈接合處之封印鉛塊(同字封鉛)銅絲及丁字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調鬆電表圓盤(轉盤)軸承,致使軸承與計量齒輪間契合不正,而得以敲擊方式控制軸承下方圓盤齒輪轉動或不轉動,使電力計量器失效,旋於96年7月3日申請更換電表外箱底座(新封印W0000000號、W0000000號封印鎖二個)後,於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抄表前後,接續反覆以前揭拍敲電度表外玻璃方式,控制圓盤齒輪轉動,使電力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度表度數之計算,竊得電能使用,達到節省電費支出目的;嗣因台電公司接獲檢舉,由稽查員 梁烱明 會同雲林縣虎尾分局員警,於103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王文正前揭住處實地調查,扣得系爭電表(瓦時計)1個、封印鎖2個(W0000000號、W0000000號)、扭曲斷裂丁字鉤1個、銅絲已斷再纏繞固定之封印鉛塊(同字封鉛)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扣案台灣電力公司用電戶電表內封印鉛塊(同字封鉛),有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61頁),封鉛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同字封鉛(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係受國家所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從事與該局之權限:「檢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電度表),並賦予通過者合格印證」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定義,屬公務員之性質,其於職務上製作之「同」字封印鉛塊,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具有準公文書性質。而依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僅為法定度量衡器得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且上開「同」字封印鉛塊為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印證,僅為電度表所憑得供使用之證明,並非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人員委託用電戶保管之物,破壞台灣電力公司交付用戶保管使用之電表外箱封印鎖及其內電表封印鉛塊,並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參照),然構成刑法第354條、第352條之毀損罪,惟該二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均未經臺灣電力公司提出告訴,並非審理範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敘明竊電之起始犯罪時間,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指明為「96年7月3日前不詳時日」(本院卷第140頁),特定審理範圍。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2、83、87、120頁),或經本院逐一提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系爭電表(含封印鎖)、丁字鉤、封印鉛塊為自其住處扣得(原審卷第16、17頁),惟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查獲後用電增加係因兒子有時回來住之故,電表封印鎖並未損壞,其並未破壞電表封印鉛塊、丁字鉤,電表曾掉落,並無以敲擊方式竊電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由其登記為用戶用電名義人使用之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位於上揭住處旁雲林縣○○鄉○○村○○段○○號空地,用以計量被告位於○○鄉○○村○○街○○號住處其與家人之用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17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要屬無疑。
(二)台電公司接獲檢舉而於103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台電公司稽查員梁烱明,會同員警前往該處為用電實地調查,發現系爭電表有電流使用,但電表圓盤完全不轉,稽查人員以手指撥動始轉動一情,業經證人 張錫卿 結證:「我在103年2月25日接到一通電話,檢舉被告有竊電行為,所以我在隔天派人前去查看」、證人梁烱明結證稱:「到現場後,我們有會同被告的太太及偵查佐,先看電表的外部,然後接線,結果我們用鉤式伏安計,勾到有電流,表示他們在使用中,但是電表圓盤卻完全不動」(原審卷第63、72頁反面),復依原審就現場實地勘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部分,影片於20秒至1分30秒處,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手持鉤式伏安計,連接被告家中電源箱內50A(安培)無熔絲開關,鉤式伏安計顯示為1.85A(安培),錄影畫面並由無熔絲開關移至被告家中電表,畫面顯示電表圓盤並未轉動,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將手持鉤式伏安計連接被告家中電源箱內其他位置,手持鉤式伏安計顯示為1.86A(安培),畫面顯示被告家中電表,電表圓盤亦未轉動;另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部分,影片於2分鐘處,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將拆下之電表取下玻璃罩後,以手指撥動圓盤,圓盤可以轉動,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互核無誤。
(三)系爭電表圓盤於有電流時,應轉而不轉之原因,依鑑定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簽署人 賴邦彥 證稱:電表在通電的情況下,計量齒輪應該要轉動,本件現場用電量為1.85安培,正常情況下計量齒輪應該要轉動,依照法規規定,0.3安培的用電量計量齒輪就要轉動等語(原審卷第83頁正面),對照現場稽查之證人梁烱明結證:「打開之後我們先瞭解為何圓盤不動,發現裡面電表結構的計量齒輪,齒輪和齒輪間有卡死現象,所以圓盤完全不動,才會導致現場有用電但圓盤沒有辦法轉動」、(原審卷第75頁、第73頁反面),復勾核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下方),系爭電表計量齒輪與軸承「螺紋」間確有卡住(即齒輪卡住螺紋凸紋)情形甚明;準此,倘非因軸承與計量齒輪間卡住而契合不正,軸承下方圓盤亦卡住不轉,當無於電流通過時圓盤未轉動,於手指撥動後始轉動之理。
(四)系爭電表軸承與計量齒輪間卡住契合不正,乃因先遭調鬆軸承、再予敲擊所致一節,亦經證人梁烱明結證:「圓盤軸承有被調高」(偵卷第13頁)、「用敲擊的話,有時會震動,震動到齒輪跟齒輪抵住,所以這種電表如果沒有在它運轉中去敲擊它,再怎麼測試都正常,因為它已經脫離,變成正常在運轉。電表在使用中用外力敲擊,才會產生齒輪跟齒輪又抵住」(原審卷第76頁反面),並進而說明「(電表的圓盤軸承被調整,是何意思?)調整它的高低,調整高低會造成齒輪跟齒輪比較容易卡死,用敲擊的話,隨便敲一敲比較容易造成圓盤不轉」、「(圓盤軸承被調整,這個動作很困難嗎?)...兩個螺絲一鬆就可以調整」(原審卷第76頁反面)」,已為具體說明所謂圓盤軸承調高,乃指調鬆軸承螺絲致軸承受力時略有高低,並非固定某高度;況對照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倘將軸承螺絲調鬆,軸承「螺紋」因之略有位移,螺紋凸出處即有可能與計量齒輪卡住,反覆受敲擊,即足使螺紋反覆卡住或鬆脫,與前揭具體說明相符;復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主辦張錫卿亦結證稱:有可能因震動關係,讓電表內齒輪鬆脫契合不全,如再經拍打後,可能再契合,有些人利用拍打控制轉或不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2頁),並當庭提出用電戶承認以該相同手法竊電案例(三例)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況本件查獲後,系爭電表各於103年3月31日、104年4月21日,二度因電表玻璃破損更換電表(併拆除舊封印鎖更換新封印鎖),乃迭遭蓄意敲擊玻璃所致,足徵前揭調整軸承配合敲擊竊電手法,並非推測之詞,符合經驗法則,自堪認定。
(五)至於原審將系爭電表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略以:齒輪結構、圓盤承軸部分,經本中心以電度表檢驗臺做器差測試及自外觀觀察,【未發現】有齒輪結構鬆脫、圓盤承軸調高、圓盤齒輪嚙合度不正常之情形。經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頒佈之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本件電度表之檢查器差為-1.4%,符合規範所規定之範圍(±2.0%)內,計度無失準情形等情,有103年7月2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電度表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31頁),鑑定報告簽署人賴邦彥到庭結證稱:鑑定回函說明三所稱器差測試是準確度試驗,外觀檢查除本中心鑑定人員自己觀察外,就齒輪鬆脫、圓盤承軸(應為「軸承」)調高部分,另外請電表製造商中興公司派員來幫我們看,因為本中心是負責檢驗,關於製造及齒輪結構,應該是製造商比較瞭解,結果都是正常的。依鑑定結果,系爭電表結構正常等語(原審卷第82頁正面、84頁正面及背面),是鑑定單位就系爭電表之結構,以器差測試、外觀觀察之結果,固無起訴意旨所指之齒輪鬆脫、圓盤軸承調高情形。惟系爭電表係「計量器齒輪與軸承卡住」、「軸承螺絲調鬆」手法竊電,其軸承螺絲調鬆,於受力時略有高低,並非固定調高軸承,又齒輪與軸承卡住情形,於查獲時,經查獲人員手指撥動圓盤,業已回復正常運轉,而無齒輪鬆脫或卡住情形;是以鑑定結果為未發現圓盤軸承調高、無齒輪結構鬆脫、圓盤齒輪嚙合度之情形,自屬合理,不足據鑑定結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系爭電表經拆卸後,發現丁字鉤扭曲斷裂,封印鉛塊(同字封鉛)銅絲已斷、再以纏繞固定,經併同封印鎖,交由員警扣押、責付梁烱明領回存於台電公司等情,並經證人梁烱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8、71、76、77頁),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6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警卷第9-14頁)、現場實地勘查錄影光碟一片(置於偵卷末存放袋內)在卷可佐。
(七)被告固辯稱系爭電表封印鎖未損壞、無法調鬆軸承,軸承或係因電表曾掉落而鬆脫云云,惟系爭電表封印鎖二個(W0000
000、W0000000號),係被告於96年7月3日申請更換後電表底座外箱重新再封印,業經證人張錫卿結證:「96年7月3日是用戶經過網路申請更換底座,是由當地的服務所去幫用戶實施封印的動作,不是稽查課的人員去做的」、「..只是把底座更換之後,向台電重新申請封印,還是原來的電表」、「(電表那時裡面的銅線斷掉的話,有可能服務所的人不會知道?)服務所的工作和稽查課的工作不一樣,裡面銅線斷掉他們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66頁),並有96年7月3日電表「開再封印」登記單影本可憑(原審卷第102頁),復經本院將證人張錫卿以正常電表拆卸過程當庭拍攝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9至185頁),電表底座外箱內外各有一封印鎖,各繫接於外箱及電表封印環(本院卷第171、175頁),電表底面及護圈,各繫有丁字鉤、同字封鉛(本院卷第159、161頁);倘更換電表底座外箱,重新裝置封印鎖,固無庸破壞位於電表底面與護圈接合處之同字封鉛銅絲及丁字鉤;倘欲調整電表內之軸承,則須先拆卸丁字鉤及同字封鉛後,進而拆卸電表底面,始能為之;職是,系爭電表同字封鉛、丁字鉤破壞、調鬆軸承,而封印鎖未損,必然於96年7月3日前更換新封印損前即先為前揭破壞、調鬆;且依有利原則,至遲於前一日即96年7月2日某時為之;又系爭電表均繫有電纜,有照片可佐(警卷第16頁),縱承載螺絲鬆脫,亦因電纜相連其上,不致掉落地面,況同字封鉛之銅線斷裂後再予纏繞,顯係出於人為之故,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八)被告為免系爭電表軸承與計量齒輪間卡住契合不正,電力計量器失效,接續反覆以前揭拍敲電度表外玻璃方式,控制圓盤齒輪轉動,使電力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度表度數之計算,竊得電能使用一情,此自卷附計費度數表及電費資訊等用電資料對照(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3頁),查獲日(103年2月26日)前後用電度數相比,查獲後103年4月至104年2月間則各為1390、1703、2161、2073、1350、1595度,查獲前自103年2月起回溯至96年8月止,各為484、305、1065、725、548、423、456、339、335、804、853、536、606、390、
783、637、802、569、2015、400、623、951、488、486、6
60、466、459、700、603、409、485、539、932、947、804、580、543、549、513、1237,相較查獲前電費(僅其中一期2015度除外),查獲後電費長期大幅增加,均足徵查獲前系爭電表電力計量失準,確因前揭竊電手法所致無疑,被告稱有時候兒子回來時用電較大云云(本院卷第128頁),顯無足採。
(九)末以,被告上開住處除被告居住外,另有其配偶及二個媳婦、孫子同住,為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138頁),惟被告為用電用戶登記名義人,有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可佐(偵卷第101頁),復供稱:其配偶與媳婦均不會踫到電表(本院卷第139頁),足徵被告為依前揭竊電手法竊電之人,殆屬無疑。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於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為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依特別法重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尚有誤會。本案被告96年7月2日至查獲時止之竊取電能行為,反覆以敲擊方法竊取電流使用,係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亦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其效力,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節省電費,以前揭方式竊電,所為影響用電正常計量,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竊電期間非短,犯罪後未依追償繳交電費,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另扣案之電表1個及封印鎖2個、丁字鉤、同字封鉛,均為台電公司所有,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