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黃子平 再審被告 陳妙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嗣經於同年5月6日送達判決書正本予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該事件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16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本院卷第1頁)附卷可稽,堪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因行車發生碰撞事故,再審被告騎乘機車煞停所需時間為0.8秒,而於看見再審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後2.934秒內無任何動作,再審原告駛出道路邊緣至事故位置所需時間為2.934秒,移動距離為2.9公尺,換算車速約每小時3.55公里,顯見事故發生大部分出於再審被告之過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僅負30%過失責任,未於判決中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慰撫金150萬元,未說明如何判斷慰撫金適當與否及提供具體標準,慰撫金多寡完全取決於承審法官之個人好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道路現場圖,再審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移動距離及速度均如上述,車速實頗為緩慢,於再審被告未超速之情形下發生碰撞,是否確會造成再審被告癲癇發作、有無可能自身即有癲癇痼疾,未見原判決詳查,即認定再審被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4%,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錯誤,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逾184萬6,298元及其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請求。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有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10月0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㈥參照)。再審之訴,必待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持此見解)。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持此見解)。原確定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觀諸再審原告主張上情,全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指摘,非關於原確定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違反何種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此再審事由存在。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詳載再審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看護費用3萬8,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57萬0,571元、慰撫金150萬元,再審被告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按比例減輕再審原告之賠償責任後,再審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5萬9,489元,再以特別補償基金撥付之殘廢及傷害醫療補償金72萬4,910元抵充後,餘額為293萬4,579元,及再審原告其餘上訴不採之理由,而於主文諭知:㈠原判決所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293萬4,579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要無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或再審原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洵無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