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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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94號抗告人 崔昶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輝文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六0四號裁定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若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揆其立法益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至98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復於102年5月至103年2月間向伊借款90萬元,約定自98年7月起,按月償還3萬元,惟相對人自98年7月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僅償還共178萬元,尚欠借款312萬元未清償,經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於借款時提供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20樓」催討債務,然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顯見相對人已遷移住所,去向不明,極有可能脫產以逃避債務,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請求准許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1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借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及轉帳傳票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至1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於102年12月13日最後1次還款, 嗣伊 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經 委請律師於104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請還款,又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且避不見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相對人於借款時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2至14頁)以為釋明,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號7樓」,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相對人最新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惟若未經相對人告知,抗告人尚無從知悉該情,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復於遷移住所後,避不見面,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縱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4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合。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處分所提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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