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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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台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美妹之配偶 林正行陳格 配偶 林有義 之姪兒,即陳格為楊美妹之嬸嬸,兩人有三親等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格與林正行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因見林正行與楊美妹在雲林縣○○鄉○○村○○段○○○號農地上從事農作,遂趨前要求林正行解決債務,並與林正行、楊美妹發生爭執,進而辱罵、詛咒其二人(公然侮辱部分未經起訴)。楊美妹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陳格二下,致陳格受有左頭頂紅腫、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陳格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8-12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楊美妹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因債務問題與陳格發生糾紛,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陳格跪在地上,我只是將她牽起來,並未出手毆打她。本件農地在案發時呈現乾燥狀態,我只是去撿拾雜草種子,並無攜帶或使用耙子耕作之必要,如何持耙子毆打陳格?她與林有義離開現場時,我有聽到林有義喊『陳格閃開』,可推知陳格是因林有義騎車時,擦撞到林有義機車及其上附載之農機(小鐵牛,如原審院卷第30頁所示)而受傷,與我無關」;其辯護人(在原審)則辯護稱:「陳格指述遭被告持鐵製耙子毆打成傷,倘若為真,其當受有出血性外傷,但依診斷證明書所示,陳格僅有紅腫外傷,顯與其指述不符;林正行是在現場目擊全案經過之人,且已證述被告無傷害犯行,被告應屬無罪」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之配偶林正行為告訴人陳格配偶林有義之姪兒,陳格為
被告之嬸嬸,兩人有三親等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02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農地上因債務問題與陳格發生糾紛;嗣陳格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全民診所就診,經 丁英仙 醫師診斷其受有左頭頂紅腫、左臉頰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格、林有義在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0-14
6頁),並有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3年3月7日全醫字第103001號函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續102號卷第72-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應堪認係真實。
㈡有關案發當時雙方發生糾紛情形及陳格受傷之原因,已據證
人陳格在原審證稱:「案發時,我騎腳踏車到我的農地(與本件農地相鄰),看到楊美妹與林正行正在鋤草,我就去跟林正行說『你跟我們借那塊土地去抵押借款,現在那塊土地要被拍賣了,你要想辦法』,林正行回答說『會處理』,但楊美妹聽了不高興,就邊罵邊衝過來,我轉過去看她,她就用手毆打我的左眼,我很痛,就用手摀住,頭稍微低下,楊美妹就再從我的頭頂打下去。後來我先生林有義就載我去全民診所就醫,丁英仙醫師診斷我受有左頭頂紅腫、左臉頰紅腫之傷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117頁)。參以林正行在原審證稱:「因抵押所借得之款項是我拿去使用,所以案發日陳格主要是針對我要討債務」(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可知本件債務糾紛係存在於陳格與林正行之間,陳格之不滿主要是針對林正行,並非被告,其應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誣指被告傷害之必要,是陳格上開所證,並無不可信之處。
又本件案發後,陳格即由林有義騎機車搭載前往全民診所就診,並於就診結束後前往派出所報案,向受理之員警 莊建進 具體指訴遭被告毆打等情,業據證人林有義、莊建進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140頁、146-153頁)。
以陳格遭毆打後隨即就診,並由全民診所丁英仙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時間密接性觀察,應可認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格於就診後隨即報警究辦,其處置過程,亦與一般人遭他人傷害時報案追究責任之情形相符。
㈢再者,全民診所丁英仙醫師於原審證稱:「 陳格有 於102年
4月17日到我執業之全民診所就診,我在診察時,有將陳格的病情記載於病歷,然後再依病歷記載出具陳格受有左頭頂紅腫、左臉頰紅腫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診察時我有測量左頭頂紅腫之程度,約4×5公分,左臉頰則指左眼框以下,左耳向前,下顎向上的部位,上開傷勢並不嚴重,數日即會消腫,復因紅腫並無組織發炎或感染現象,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外力所造成,而且是拳頭毆打所造成的可能性較大,應非銳器所造成。陳格雖表示眼睛遭毆打,但依我診察結果,陳格眼睛並無瘀血,所以並未在病歷記載眼傷,有可能是因為遭人朝眼睛毆打時,直覺保護反應,會將眼睛閉起來,並進行緊急閃避,而在閃避過程中被毆打到臉頰,但下意識仍然覺得眼睛被毆打。依陳格的傷勢來看,應不會導致昏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3-182頁)。足徵陳格所稱遭被告打到左眼云云,與醫師診斷結果不符;然依丁英仙醫師之證述,可知陳格有可能係遭被告朝眼睛毆打之際,因本能反應閃避,導致左臉頰被打到而紅腫,然主觀上仍認為眼睛被打到,是其指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與左臉頰受有紅腫傷害,尚無矛盾。
㈣陳格因與林正行有債務問題,於案發時地與林正行、楊美妹
發生糾紛,進而辱罵楊美妹(含子女在內)之全家人,經勸阻後仍不予理會,並以跪地膜拜祈求發生交通事故等方式,詛咒楊美妹與林正行等情,業據林正行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18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以被告遭陳格辱罵,並殃及家人與子女,情緒上難免氣憤,且陳格無視勸阻,進一步詛咒被告及其親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此憤恨難忍、情緒失控,而出手毆打陳格,實與常情無違,因此造成陳格受有左頭頂紅腫、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亦可認定。
陳格在原審雖另證稱:「楊美妹是以耙子(外型如原審卷第
158頁所示)毆打我的頭部」云云(見原審卷第125、131頁),然又證稱:「楊美妹所持耙子是一邊竹子,一邊鐵製材質。我遭楊美妹毆打時,眼睛馬上沒法看,後來我的頭就稍微低下,因而不知道楊美妹用耙子的哪一邊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7、128、130、133頁)。可見其所謂「被告以耙子毆打頭部」,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本件案發時,上開農地係處於休耕狀態,地面乾燥龜裂,並無植物生長,土壤亦無翻動情形,有員警莊建進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被告是否有持一端為鐵爪狀之耙子前往耕作之必要,同有疑問,其辯稱案發日前往上開農地撿拾雜草種子,並未攜帶耙子等語,應非全屬無稽。陳格指述被告持耙子毆打其頭部云云,實無法排除係基於主觀臆測或誇大被告犯行之說詞,難以採信。
㈤警員莊建進在原審雖證稱:「陳格頭部傷勢,因有頭髮遮掩
,我無法目視,故不確定是否有傷;臉部傷勢,依我目視觀察,並無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然此部分之證述,與丁英仙醫師之診斷結果不符。審酌莊建進於接受報案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陳格左臉頰紅腫之情形可能已經消退,且莊建進並非專業醫師,未必能仔細觀察或瞭解被害人之傷勢,陳格受傷情形,自應以醫師之診斷為準,莊建進上開證詞,尚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林正行於原審雖證稱:「案發當日楊美妹沒有毆打陳格,只有將陳格牽起來」(見原審卷第184頁正反面);然其在偵查中係證稱:「陳格跪在地上時,我太太有去牽她起來,可能是牽她起來時,有撥到」等語(偵2922號卷第14頁);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就上開證詞提出質疑,林正行又改稱:「(你之前跟檢察官說你太太牽你嬸嬸起來時,有撥到,是何意?)譬如說跪著嘛,若要牽她,加減她會不起來,跪下,要牽她,譬如說她跪下,要牽她…。(對啊,那你說手有撥到,撥到的意思是什麼?)譬如我跪下去,一個人牽我,我有時候不起來啊,就這樣牽啊。(那這樣牽,為什麼你會講說有撥到?)譬如她跪下去,她要牽她,她不起來,手若鬆了,會那個啊。(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太太要牽起來的時候,你嬸嬸可能有掙扎的動作,所以你太太手…)她不知有無去撥到,撥到我沒有看到,她就牽她,譬如說她牽的時候,譬如說一個人跪著,要牽她,她一定不要起來啊。(所以你太太牽她起來的時候,手有無撥到你嬸嬸,你沒有印象或是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你嬸嬸可能起來的時候,有掙扎的動作,所以可能你太太的手會去撥到,會跟你嬸嬸的身體或是臉有接觸到?)是。我是沒有看的很清楚,算她牽她,大家都沒有吵架啦」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187頁)。足認其就此部分之證言,均含糊其辭,無法自圓其說,顯有瑕疵,酌以林正行為被告之配偶,二人之利益休戚與共,憑信性難免不足,其上開所證,應係維護被告而避重就輕之詞,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陳格於案發後第二天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就診,雖主訴「遭人以徒手及耙子毆打頭部及臉頰,頭皮挫傷、左眼旁挫傷及頭暈」,然醫師檢查結果,其係頭面部受有「左前額挫傷、頭皮挫傷」,其他身體各部位並無明顯傷痕,有該醫院102年4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核與全民診所丁英仙醫師診斷其左頭頂紅腫、左臉頰紅腫之受傷情形,大致相符。
該醫院於102年4月26日另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頁),雖記載陳格「左眼球鈍傷」、「102年4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然查,陳格於102年4月26日就診之病歷,係記載「眼皮及眼周挫傷、白內障、眼翳、淺層點狀角膜炎」(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63頁,醫療專業名詞部分,係查詢翻譯結果),並無所謂「左眼球鈍傷」之情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病歷不符,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其診斷之時間係102年4月26日,與本案發生時間(102年4月17日)已相距9日,縱認陳格確實受有「左眼球鈍傷」,然是否與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自難作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證據。
㈦被告雖辯稱林有義騎車離開時,有聽到他喊:「陳格閃開」
,可知陳格是擦撞到林有義之機車及其上附載之農機才受傷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陳格僅受有左頭頂紅腫、左臉頰紅腫之傷害,身上並無其他傷痕等情,亦與身體遭車輛或農用機具撞擊受傷之情形有異,被告所辯,核屬無據,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格為被告之嬸嬸,兩人係三親等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陳格為傷害身體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陳格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為單純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
與陳格有親屬關係,本應互相尊重,雖陳格與林正行及被告發生糾紛時,口出惡言,但被告因此出手毆打陳格,致其受有左頭頂紅腫、左臉頰紅腫之傷害,所為仍屬不該;考量被告並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次初罹刑章,陳格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然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陳格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婆婆、子女、孫子,現無業,偶爾協助家人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持耙子毆打
陳格,並致其眼球受傷,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陳格和解,亦未賠償任何醫療費用,足徵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拘役25日,難收警惕懲戒之效」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依本案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耙子毆打陳格,或陳格之眼球有因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已經說明如上,告訴人請求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均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空言指摘,核無足採。⑵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拘役25日,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猶以上開原審法院已經審酌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可取,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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