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650號上訴人 黃碧芬俐緻 產後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鈴 律師
劉雅雲 律師被上訴人 李佩娟
鄭朝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若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N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就附表錯誤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之記載。
理由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表:
┌────────────────────────────┬────────────────────────────┐│錯誤欄│更正欄│├────────────────────────────┼────────────────────────────┤│被上訴人李佩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被上訴人李佩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7│27││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號4│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6│樓之6││鄭朝營住所、送達處所均同上│鄭朝營住所、送達處所均同上││共同│共同││訴訟代理人趙元昊律師│訴訟代理人黃慧仙律師││複代理人洪若純律師│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一人││黃慧仙律師│複代理人洪若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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