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6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4月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前科紀錄,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