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9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9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之建物,雖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以雄院高97司執心字第6074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惟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進行鑑價及定拍之程序,短期內尚無遭拍賣變價之虞,是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綜上,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