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5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及其他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95年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1853及1854地號及其上129建號之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正本(請向地政機關申請)。
⒊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⒋前配偶 張淑惠 及受扶養人 彭泉春古玉松彭任尉 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
件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
⒍聲請人從事鑫田飲料店營業活動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
業所得證明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所得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
⒎離婚協議書或聲請人因離婚而將所有土地及房屋過戶予前配偶之證明文件。
⒏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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