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之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
1.4150公克,驗餘淨重0.6730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7年5月11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另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
0.6730公克,此有該中心97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2659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
0.6730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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