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8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如上開事實欄中所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10弄59巷9號3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路192巷3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檳榔攤口飲酒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時,為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86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檢察官聶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