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6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所提出委任狀上未有代理人簽章,請補提代理人簽章之委任狀。
⒉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說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⒊請出具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須有簽章)。
⒋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最近一個月內之信用記錄。
⒌聲請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7年之薪資證明;如有其他如
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⒍前妻 吳幸芳 及現任配偶 汪清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⒎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⒏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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