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㈤、㈥所載之證據為檢察官贅引,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條款,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駕車肇事後,經警方於4小時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另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觀察結果為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乙節,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益徵被告飲酒後確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說明,被告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其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足證其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曾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致撞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