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告松上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06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日月明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1年4月15日委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貨進口(G1)報單(報單號碼:第CL/91/660/05729號)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貨物共七項,原申報貨物名稱為CONNECTION
ANDCONTACTELEMENTSFORWIRESANDCABLES(接頭),稅則號別為第8536.90.20號,稅率為零。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WIREANDWIRESETWITHCONNECTO-RS(接頭帶電線),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44.41.90號,按稅率7%課徵關稅,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66,954元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33,90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70,302元(包括進口稅66,954元,營業稅3,34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包括進口稅及營業稅),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1、緣原告於91年5月27日(按:應係91年4月15日之誤)自被告報運進口「電線及纜連接器與接頭」乙批,貨經審核無訛放行逾一年多,被告又於92年7月間核發處分書,稱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偷漏進口稅款,按海關緝私條例懲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被告在進口貨物放行逾年餘後,沒有任何證據的情形下,以推論為理由,任意竄改報單貨名,並作不當之行政處分。
2、進口貨物查驗係指貨物進口當時之驗貨,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只有在驗貨當時憑實際來貨與申報不符時始可更改,本案既經通關單位書面審核無訛放行,未經查驗亦未取樣,且放行已逾一年多,被告在毫無憑據情況下,僅以推斷、臆測為由調出存檔報單隨意更改貨物名稱,然後以虛報貨物名稱之由懲處原告,顯然係以偽造文書方法誣陷原告,並嚴重傷害原告。
3、被告如對原告所進口貨物有所懷疑,可對原告貨物進口當時進行查驗,貨既已放行,即表接受原申報貨名,事後審核係指對價格、稅則號別或產地等進行審查,但也要有具體事證證明其錯誤,本案已放行年餘之歷史報單,即便是原告都未存有當時之樣品,被告憑藉什麼隨意更改報單內容之物名稱,請問被告賦予那個單位在沒有證據情況下,依據什麼法條可以隨意更改已放行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
4、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所明定。經查本案係被告之稽核組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對原告二年內進口放行貨物實施事後稽核,經審核後發現原告另案(進口報單第CL/91/660/08075號)所申報稅則似有誤,乃調單查核,並洽請原告電傳說明書供核。嗣經原告主動派員攜帶樣品至被告之稽核組加以說明後,被告之稽核組認為來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8.
90.00號,按稅率2.5%課徵進口稅。惟被告之稽核組另再調閱電腦歷史檔,發現原告進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尚有13份(含本案報單),遂將上述14份進口報單移請被告原通關單位外棧組複核。嗣經被告外棧組複核結果,本案原告原申報貨物名稱與實到貨物名稱不符,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44.41.
90號,按稅率7%課徵進口稅,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 爰依 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緣原告於91年5月27日(按:應係91年4月15日之誤)自被告報運進口『電線及纜連接器與接頭』乙批,貨經審核無訛放行逾一年多,被告又於92年7月間核發處分書,稱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偷漏進口稅款,按海關緝私條例懲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被告在進口貨物放行逾年餘後,沒有任何證據的情形下,以推論為理由,任意篡改報單貨名,並作不當之行政處分。」乙節,查進口稅則號別第8536.90.20號為「電線及電纜連接器與接頭」,其英文貨名「CONNECTIONANDCONTACTELEMENTSFORWIRESANDC-ABLES」係指供電線及電纜用之連接器與接頭,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對「連接電路用器具」A項:「本器具係將電路中之各種零件聯結在一起,包括下列各項:(A)…配有一段電線之插頭及插座等除外(第8544節)。」之解釋,系案貨物既為細線材加裝連接器(WIREANDWIRESETWITHCONNECTORS),應歸列稅則第8544節「絕緣電線、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項下,至為明確。此再觀之同註解第1253頁第15行「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仍歸屬本節(指稅則第8544節)」益明。被告根據原告另案報運進口之同樣貨物(報單第CL/91/660/06795),於通關驗貨當時所取貨樣(貨樣收據編號:北進驗字第9002966號)及原告事發後曾主動派員攜帶樣品至被告之稽核組說明,並據上開稅則分類規定而重新審核認定本案,並非所謂「沒有任何證據」以「推論為理由,任意篡改報單貨名」。又查被告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同法第10條第1項「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略以「…事後稽核查核內容包括貨名…稅則號別…之相關事項等。」之規定,對被告二年內之進口案件辦理事後稽核,洵無違誤。原告所稱「進口貨物放行逾年餘後,沒有任何證據的情形下,以推論為理由,任意篡改報單貨名,並作不當之行政處分。」顯係誤解法令。又本案經事後審查發現貨名有誤,並對違法情節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核屬允當。
3、原告又稱:「進口貨物查驗係指貨物進口當時之驗貨,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只有在驗貨當時憑實際來貨與申報不符時始可更改,本案既經通關單位書面審核無訛放行,未經查驗亦未取樣,且放行已逾一年多,被告在毫無憑據情況下,僅以推斷、臆測為由調出存檔報單隨意更改貨物名稱,然後以虛報貨物名稱之由懲處原告…」乙節,查系爭同樣貨物在前述查驗當時,已會同原告之報關代理人取具貨樣在案,被告自得參據所取貨樣,依上開答辯理由2所舉法條規定,為事後稽核重新審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稱,顯係強辯之詞,委不足採。
4、原告末稱:「被告如對原告所進口貨物有所懷疑,可對原告貨物進口當時進行查驗,貨既已放行,即表接受原申報貨名,事後審核係指對價格、稅則號別或產地等進行審查,但也要有具體事證證明其錯誤,本案已放行年餘之歷史報單,即便是原告都未存有當時之樣品,被告憑藉什麼隨意更改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請問被告賦予那個單位在沒有證據情況下,依據什麼法條可以隨意更改已放行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乙節,查系爭貨物既經查明為電線、電纜等已截成一定長度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事證具體灼然,被告依據海關事後稽核作業相關規定,更改貨名,核定稅則號別,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原告所稱「隨意更改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云云,純係恣意指摘,殊無足採。
5、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1年4月15日委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貨進口(G1)報單(報單號碼:第CL/91/660/05729號)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貨物共七項,原申報貨物名稱為CONNECTIONANDCONTACTELEMENTSFORWIRESANDCABLES(接頭),稅則號別為第8536.90.20號,稅率為零。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WIREANDWIRESETWITHCONNECTORS(接頭帶電線),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44.41.90號,按稅率7%課徵關稅,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66,954元二倍之罰鍰計133,90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70,302元(包括進口稅66,954元,營業稅3,348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進口電線及電纜連接器與接頭,依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36.90.20.00-4之中文貨名:「電線及電纜連接器與接頭」相對應英文「CONNECTIONANDCONTACTELEMENTSF-
ORWIRESANDCABLES」,稅率為零,被告亦接受而放行,顯然其原申報並無不當;又91年6月被告通知攜帶進口樣品說明後,指示應按進口稅則8548.90.00.00-4「其他本章未列名之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按稅率2.5%課稅,其即依指示,於次批來貨(即本案來貨)按該稅則申報,惟進口時卻又改稱系爭來貨應列報8544.41.90.00-9「其他電源線及線組,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對同一貨物,被告到底有幾套申報標準,虛報貨名的定義與標準是什麼?原告進口貨品接頭帶電線,不能申報接頭只能申報電線嗎?依中文解釋「電線及電纜連接器與接頭」和「電線和電纜連接器與接頭」有何不同?原告以為本稅則已包括電線和接頭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進口稅則號別第8536.
90.20號為「電線及電纜連接器與接頭」,英文名「CONNE-CTIONANDCONTACTELEMENTSFORWIRESANDCABLES」係指供電線及電纜用之連接器與接頭,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對「連接電路用器具」A項:「本器具係將電路中之各種零件聯結在一起,包括下列各項:(A)…配有一段電線之插頭及插座等除外(第8544節)。」之解釋,系爭貨物既為細線材加裝連接器,應歸列稅則第8544節「絕緣電線、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項下,至為明確;至所稱「海關亦接受而放行」乙節,係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略以:「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之規定辦理,並非「海關亦接受而放行」,原告所稱,顯係誤解;且本案經事後審查發現貨名有誤,其依關稅法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並對違法情節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核屬允當。又本案係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半年內進口案件實施審核,經審核結果發現C2進口報單第CL/91/660/08075五號原申報稅則似有誤,乃調報單查核,並洽請原告電傳說明書供參,嗣經原告主動派員攜帶樣品前來說明,認為來貨似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8.90.00號,按稅率2.5%課徵,惟並告知原告,因該報單為C2應審免驗報單,業經通關單位書面審核無訛放行,來貨應歸列之稅則仍應以原通關單位複核結果決定;並經調閱電腦歷史檔,發現原告進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尚有13份,遂將上述共14份進口報單移經複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與實到貨名不符,已構成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款之違法情事,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論處,洵屬適法。另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CONNECT-
IONANDCONTACTELEMENTSFORWIRESANDCABLES」,係指不含電線的接頭器,稅則號別為第8536.90.20號,稅率為零;惟實際來貨為「WIREANDWIRESETWITHCONNECTO-RS」,係指其電源線及線組裝有接頭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4.41.90號,稅率7%,兩者貨名有別,適用之稅則號別及稅率顯然不同,原告未予查明,率爾申報,以致發生前揭虛報漏稅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於91年5月27日(按:應係91年4月15日之誤)自被告報運進口「電線及纜連接器與接頭」乙批,貨經審核無訛放行逾一年多,被告又於92年7月間核發處分書,稱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偷漏進口稅款,按海關緝私條例懲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被告在進口貨物放行逾年餘後,沒有任何證據的情形下,以推論為理由,任意篡改報單貨名,並作不當之行政處分。又進口貨物查驗係指貨物進口當時之驗貨,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只有在驗貨當時憑實際來貨與申報不符時始可更改,本案既經通關單位書面審核無訛放行,未經查驗亦未取樣,且放行已逾一年多,被告在毫無憑據情況下,僅以推斷、臆測為由調出存檔報單隨意更改貨物名稱,然後以虛報貨物名稱之由懲處原告。另被告如對原告所進口貨物有所懷疑,可對原告貨物進口當時進行查驗,貨既已放行,即表接受原申報貨名,事後審核係指對價格、稅則號別或產地等進行審查,但也要有具體事證證明其錯誤,本案已放行年餘之歷史報單,即便是原告都未存有當時之樣品,被告憑藉什麼隨意更改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請問被告賦予那個單位在沒有證據情況下,依據什麼法條可以隨意更改已放行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云云。惟查:
1、進口稅則號別第8536.90.20號為「電線及電纜連接器與接頭」,其英文貨名「CONNECTIONANDCONTACTELEMENTSF-
ORWIRESANDCABLES」係指供電線及電纜用之連接器與接頭,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對「連接電路用器具」A項:「本器具係將電路中之各種零件聯結在一起,包括下列各項:(A)…配有一段電線之插頭及插座等除外(第8544節)。」之解釋,系案貨物既為細線材加裝連接器,應歸列稅則第8544節「絕緣電線、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項下,至為明確。此再觀之同註解第1253頁第15行「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仍歸屬本節(指稅則第8544節)」益明。被告依驗貨當時所取貨樣(貨樣收據編號:北進驗字第9002966號)及原告事發後曾主動派員攜帶樣品至被告稽核組說明,並據上開稅則分類規定而重新審核認定,並非所謂「沒有任何證據」以「推論為理由,任意篡改報單貨名」。又查被告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同法第10條第1項「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事後稽核查核內容包括貨名…稅則號別…之相關事項等。」之規定。對被告二年內之進口案件辦理事後稽核,洵無違誤。原告所稱「進口貨物放行逾年餘後,沒有任何證據的情形下,以推論為理由,任意篡改報單貨名,並作不當之行政處分。」顯係誤解法令。又本案經事後審查發現貨名有誤,並對違法情節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核屬允當。
2、系爭貨物在查驗當時,已會同原告之報關代理人取具貨樣在案,被告自得參據所取貨樣,依上揭規定,為事後稽核重新審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辯稱本案未經查驗亦未取樣,顯與事實不符,亦屬強辯之詞,委不足採。
3、系爭貨物既經查明為電線、電纜等已截成一定長度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事證具體灼然,被告爰依據查驗當時所取貨樣,及海關事後稽核作業相關規定,更改貨名,核定稅則號別,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原告所稱「隨意更改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云云,純係恣意指摘,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66,954元二倍之罰鍰計133,90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70,302元(包括進口稅66,954元,營業稅3,348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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