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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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伍點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貳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連接塑膠軟管、吸管計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5月31日、88年9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73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6月3日、88年9月9日釋放;復於89年3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0年7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9月17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自90年7月12日起執行,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嗣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93年6月14日確定;另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目前在監執行中)。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本院93年度易字第29號案件宣判即93年5月7日之後,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8日起,至94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北縣○里鄉○○街○○號3樓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加熱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五至六次。先為警於93年6月2晚間6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1包。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通緝,為警於94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街○○號3樓後方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4.6公克)23包、玻璃球連接塑膠軟管、吸管計2組、吸管1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分裝匙2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15.1公克)24包、玻璃球連接塑膠軟管、吸管計2組、吸管1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分裝匙2支)可憑。而被告93年6月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卷附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08600號檢驗成績書可憑。本院為求慎重,復將上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43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5月31日、88年9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73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6月3日、88年9月
9日釋放;復於89年3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0年7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7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6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雖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於94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4.6公克),扣除重量甚微之塑膠夾鍊袋後,仍逾上開數量標準。然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在實務上,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常難以區別判斷,如僅因主觀意圖不同而適用不同構成要件,致刑責有重大差距,實有失衡平,爰增列第六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一定數量之標準,則由行政院定之,以應實際需要」等語,足見立法者僅係針對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刑責,並未涵蓋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情形。是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達上開數量標準,依罪刑法定原則,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甚高、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色結晶物(毛重分別為0.5公克、14.6公克,合計15.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存卷可憑,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24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94年8月27日查獲之「吸食器」,實為玻璃球連接塑膠軟管、吸管製成之物,分裝匙則為市售飲料吸管裁剪製成之物(實際上僅有1支,另1支吸管則連接玻璃球),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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