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其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觀念亦待矯治,並審酌其竊取之財物尚微(新台幣700元),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較輕,暨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984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之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在基隆巿明德二路25之52號丙○○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上班時間為每日10時至18時,該店白天均有2位店員共同值班,各自負責管理1台收銀機。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4月19日11時35分許,在上開商店內,假藉以大鈔換小鈔之機會,由自己負責之1號收銀機內拿取新台幣(下同)5百元鈔票1張,趁另一同事不注意之際,將上開5百元鈔票放入2號收銀機,再由2號收銀機拿取1百元鈔票8張,僅將1百元鈔票5張放入1號收銀機,從中竊取3百元得手,復又於同日17時許,與另一同事交班之際,見1號收銀機內零鈔不足,藉口由1號收銀機拿取1千元鈔票1紙,與應繳回金庫之金錢換百元鈔10張,惟乙○○僅將10張1百元鈔票其中6張放入1號收銀機,從中竊取4百元得手。嗣丙○○點算該日收入誤差高達7百餘元,檢視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連續竊盜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署偵訊中指訴歷歷,且有上開便利商店於94年4月19日監視錄影帶1捲、收銀機交接班表1紙、收銀員明細表5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