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及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於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反騎車駛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騎車肇事後,本因停留現場處理,竟未停留處理而予以逃逸,其所為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惟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且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而加重傷情,暨被告嗣後認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調解人受交付調解事件和解議妥要點1紙在卷足憑,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則經此起訴審判,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鄭進豐 沿基隆市○○○路由港西街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6號之1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前方人行道行走之乙○,致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撞擊乙○,致乙○受有左側外傷性腦出血及左第6、7、8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4年10月7日當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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