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4號原告銘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複代理人 鄭金溪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89年9月8日台關訴丙字第890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0年7月20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60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9日,委由長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石板材乙批(報單第AW/87/3762/0001號,下稱系爭石材),申報產地為泰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87,381元。經被告查核結果,其中第10至15項部分,原申報稅則6802.23.00.0011,稅率百分之七.五,實際到貨為6面平整單面拋光之板材,應歸列稅則、稅率與原申報相同,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完稅價格254,371元,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508,742元(貨物已押放)。另第1至9項(原申報稅則6802.2900.0015,稅率百分之七.五)及第16至31項(原申報稅則6802.99.90.0011,稅率百分之十)部分,亦經被告查核,其中第10項至第9項、第20項、第21項實到貨物應歸列稅則6801.00.00.0019,稅率百分之十,第16項至第19項、第22項至第31項實到貨物應歸列稅則、稅率與原申報相同,惟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雖屬准許進口項目,惟仍涉及虛報產地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以漏稅額兩倍之罰鍰14,642元,並依同條例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額7,717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0年7月20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2年度判字第160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9月8日台關訴丙字第890178號之訴願決定、被告88年第880640更一處分主文第1項之處分及該機關89年5月6日稽普五字第89102752號維持原處分之通知書。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來貨是否為已加工成形之板岩以外之天然石料花崗岩?
(二)來貨是否為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
(三)來貨是否可識別係為長方砌石、緣石與扁平石?
(四)其加工程度已逾越第25章自採石場採出之正常石類?原告主張:
一、依發回更審前之本院審判程序中,原告於90年6月1日提出準備書二狀,曾檢附鋪路面石有1‧8公分、2公分、3公分、4公分者,並無5公分以上者,被告辯稱一般通行道路為5公分以上者,請其提出證據。
二、系爭來貨業經本院勘驗係屬未拋光者。
三、依H.S於6801節註解稱:「本節包括已加工成形,且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此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歸入本節...」。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亦指出應詳查系爭來貨是否屬可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者。本件於本院更審前審判中,原告已提出系爭來貨係用於鋪路面、人行道者,有台北市中山二號美術公園使用花崗岩鋪於路面、路緣、人行道等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來貨是否可供作鋪路面,經該石材公會來函證明,本件來貨可用於鋪路面、路緣、人行道者。茲依H‧S解釋準則第8601節之規定:「本節包括已加工成形且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此類石料(即時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歸入本節」。是以系爭來貨可以用於鋪路面,亦可用於建築,此正符合第6801節之註解,通常用於鋪路面,亦可用於建築者,仍應歸入第6801節之規定。
四、至鑑定報告謂系爭來貨,不像長方砌石、扁平石等云云。但查第6801節解釋扁平石,謂厚度常較其長度與寬度為薄者,即為扁平石,本件來貨都是厚度較長度與寬度為薄,應是扁平石,勿庸置疑。
五、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12月30日貿(89)一發字第8900091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略謂:「主旨:有關貴院23369-1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略謂:「主旨:有關貴院函詢87年7月間商品分類號列6801及6802節大陸產製物品是否管制進口及查明兩者間之區別...說明:...四、至於經研(砂)磨手續之呈平整面狀之花崗石及青石石塊(砌石),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89年12月18日台總局稅字第89107851號函,該貨品如係屬經研磨或砂磨手續之砌石,非屬經拋光手續之產品,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相關銓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宜歸列CCC6801.0000.00.9【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項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似認僅經研(砂)磨手續之呈平整面狀之花崗石,若未經拋光者,可歸列6801.0000.00.9,不在禁止間接自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系爭來貨業經本院勘驗未經拋光屬實,則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均認係應歸6801節,可間接自大陸進口者,非管制物品。
被告主張:
一、按貨物稅則歸列之原則皆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下稱H.S)解釋準則及註解為依歸。依據H.S註解規定,稅則第6801節及第6802節貨品之定義,茲說明如下:
(一)H.S第876頁有關第6801節之節名為「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亦即只要是砌石、緣石或扁平石,都應歸第6801節,並無爭議。同頁第4行「歸入本節之製品,係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意指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是為經由粗糙加工而得之者。同頁第2行「此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亦歸入本節」,意指經此加工而得之石料(即指砌石、緣石或扁平石),不論其用途,均應歸入本節。譬如「砌石」,雖用於海拋奠基或花園內假山造景用石,或可能為建築用石,但依本節規定,因其為「砌石」,即應優先歸入此節。故如經詢問「鋪路用的『砌石』稅則歸那裏?」,因為所問之物為「砌石」,所以不論用途,均應歸入第6801節。但如詢問「鋪路用的『石料』稅則歸那裏?」,則應視該石料之加工程度而決定稅則歸類。
(二)按H.S第876頁第8行「本節亦包括石類經修琢...研磨...」,進口人常誤解經研磨加工的石材仍得歸入第6801節。根據同頁第7行「歸入本節之石類係業經成形,並可識別係為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者」,亦即,本註解之前提乃須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粗糙加工之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如該等石料再經過加工,而加工後並不改變原砌石、緣石或扁平石之特性,方符合第8行規定。同頁第1行:此類石料「『通常』係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非指鋪路用石,就一定歸入第6801節,其理甚明。綜上,第6801節是以石材的性狀合於砌石、緣石或扁平石時,歸入此節,而非以用途歸列。系爭貨物(即進口報單第10至15項貨物)經查驗結果為六面平整單面拋光之板材,既非可識別為長方砌石、緣石與扁平石,且業經單面拋光,顯與上開H.S詮釋不符,自無稅則第6801節之適用。
(三)H.S第877頁第6802節第1行「本節包括經加工天然石製之石碑或建築用石」,系爭貨物用途如真為鋪路面用石,查亦係為建築用石之一種,其歸入本節,核並無排除。同頁第6802節第4行「歸入本節之石料,非僅經割裂、粗裁、或成方形、或鋸成方形之石板,而係進一步加工者」、第6行「本節所屬之石料...,(B)任何形狀之石料(包括塊、板、或片)...經刨平、以砂磨、打磨、拋光、...」、第12行「故本節不僅包括如上法加工之建築用石料(表面加工之石板包括在內)且包括下列物品如:石階...門口之階梯...」。均可證明經刨平、砂磨、打磨加工之建築用石料,如石製之階梯板、門階板等,其性狀與本案來貨相似,為鋪於路面之石材,明文規定均須歸入第6802節。另查系爭貨物為已經精密加工,成尺寸一致、6面均平整之建築鋪面石板,因其厚度薄細,非如砌石般可藉自身的厚重結構支撐使用。使用時必須整齊排放於平整的地面上,再施以接合劑黏貼。故不論其是否業經拋光,均屬花崗石材質之鋪面磚,自應歸入第6802.23.00.00-1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應無疑義。此即通常一般室內外的花崗石鋪路用石板,稅則歸入第6802節,而鄉間、田野、公園內花崗石鋪路用砌石,稅則則歸入第6801節,即為此理。原告一再辯稱來貨係鋪路面用石,應歸第6801節,顯為誤解進口稅則之分類所致,並無可取。
(四)又H.S第167頁第25.16節倒數第6行「本節之石材可以使用第25.15節相同之方式形成或處理(見該節之註解)」。查第25.15節係為原石性狀之大理石及石灰華石類,依據該註解所示,經進一步加工之塊狀等製品,須列於第6802節。第25.16節係為原石性狀之花崗石,其經進一步加工之製品,準用第25.15節註解,即應歸列第6802節。
再H.S第159頁第25章章註2「本節不包括...(e)「長方砌石、邊緣石或扁平石(歸入第6801節):馬賽克及類似品(歸入第6802節)」等,均可證被告對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論述,實屬有據,且均符合H.S規定。
二、況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STONEPRODUCTS板材」,既非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原申報稅則號別即為5802.23.00.0011,在經被告查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並非原申報之泰國,而應為中國大陸,且屬經濟部尚未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之後,原告始辯稱來貨為「長方石、緣石、扁平石」,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朱恩烈,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錢,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暨「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僅就報單第10至15項,申報原產地泰國,貨名為「STONEPRODUCTS板材」部分起訴,其餘部分並未起訴;又上開來貨,被告原處分認定實際到貨為6面平整單面拋光之板材,惟經本院將被告提出取樣之樣品二件,送請台北市石材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一面為斬紋面、一面為機切亞光面」及「一面為火燒面、一面為機切面」,均不是拋光面,有該公會94年4月13日(94)北建石會字第015附卷可稽,被告答辯狀述來貨為經拋光一節係屬錯誤,合先敘明。
三、按H.S對稅則第6801節「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板岩除外)」之詮釋為「本節包括已加工成形且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例如,砂岩、花崗岩、斑岩),但板岩除外;此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歸入本節。..歸入本節之製品,係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歸入本節之石類係業經成形,並可識別係為長方砌石、緣石與扁平石者,即使僅經割裂、鋸或粗劈成方形者亦然。本節亦包括石類經修琢、鑿毛、砂磨、研磨、磨成圓角、切斜角、製榫、挖空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種道路之用者(例如緣石製成某種形狀以便道路排水、汽車進出等)..。」;對第6802節「第6801節貨品以外之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板岩除外);..」之註釋為「本節包括經加工天然石製之石碑或建築用石(板岩除外),其加工程度已逾越第25章自採石場採出之正常石類者。..」,準此,就本件而言,所需審究者為(一)來貨是否為已加工成形之板岩以外之天然石料花崗岩?(二)來貨是否為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三)來貨是否可識別係為長方砌石、緣石與扁平石?(四)其加工程度已逾越第25章自採石場採出之正常石類?
四、本件兩造於經發回後,仍各執一詞,嗣經本院將樣品送請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其以93年11月3日(93)北建石會字第057號函復略以「一、編號134563是福建礱石(唐山石)花崗石。編號134564似為福建新玫瑰紅花崗石。二、①該二石種均已加工成形(板材),適合舖路面、人行道或建築建材廣泛用途。②該二石種雖已加工,但不似長方砌石、緣石與扁平石。」,是本件來貨係①已加工成形之板岩以外之花崗石板材;②可作為舖路面、人行道或建築建材廣泛用途,③但不似長方砌石、緣石與扁平石,與上述可歸列第6801節者,需【可識別係為長方砌石、緣石與扁平石者】之條件並不符合,自不能歸列於第6801節。原告雖主張略以鑑定報告謂系爭來貨,不像長方砌石、扁平石等云云。但查第6801節解釋扁平石,謂厚度常較其長度與寬度為薄者,即為扁平石,本件來貨都是厚度較長度與寬度為薄,應是扁平石,勿庸置疑一節。惟查,H.S對稅則第6801節「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板岩除外)」之另一詮釋為「歸入本節之製品,係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長方砌石及扁平石通常為矩形面(包括正方形);但扁平石之厚度常較其長度與寬度為薄;而長方砌石則略呈立方形或截頂之金字塔」(pyramids)。緣石可為直的,也可以是彎的,其橫斷面通常是長方形(正方形除外)的」等語,而其歸入6801節所稱扁平石之前提要件為「歸入本節之製品,係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至於其餘如「扁平石之厚度常較其長度與寬度為薄」之敘述係指其形狀而已,並非謂所有之厚度常較其長度與寬度為薄之石材,均為本節所稱之「扁平石」,原告所述,有以偏蓋全之謬誤,要無可採。原告雖又稱依鑑定報告本件來貨可用於鋪路面、鋪人行道,雖可作其他用途,亦應歸列第6801節云云。惟查:
(一)歸入第6801節之製品,依上所述,限於「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者,系爭進口之「板材」既經鑑定不似「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即不似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之扁平石),則其縱可用於鋪路面、鋪人行道,亦不能歸列第6801節。
(二)第6801節需為屬於天然石者,而系爭板材經鑑定為已加工成形(板材)與原告於報單上所申報之貨名「STONEPRODUCTS板材」相同,並非僅「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亦與第6801節規定不符。
(三)又查系爭石材係已經過研磨、去稜角之處理,並非專供某種道路之用(例如緣石製成某種形狀以便於道路排水、汽車進出等),有該石材附卷可稽,與第6801節所包括之石類經修琢、鑿毛、砂磨、研磨、磨成圓角、切斜角、製榫、挖空或經特殊加工者需以專供某種道路之用者之要件亦不符合。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系爭來貨,業經鑑定查明未經拋光屬實,則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12月30日貿(89)一發字第8900091號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89年12月18日台總局稅字第89107851號函,均認係應歸6801節,可間接自大陸進口者,非管制物品一節,經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關稅總局上開函內說明四已載明「至於經研(砂)磨手續之呈平整面狀之花岡石及青石石塊(砌石),..該貨品如係屬經研磨(ground)或砂磨(sanddressed)手續之砌石,非屬經拋光(polished)手續之產品,..宜歸列CCC6801.00.00.9『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項下。」,查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關稅總局上開函內係就【砌石】經研磨或砂磨手續,非屬經拋光手續者宜歸列6801節而言,此復經本院函詢關稅總局,經其以
94年1月21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00982號函復略以「..其意即呈平整面狀之花崗石及青石石塊(砌石),經研(砂)磨手續,依H.S註解對6801節之詮釋,應歸入6801.0
0.00號..」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即其詮釋之對象為「砌石」,惟本件系爭貨品,既非為「砌石」已如上述,則縱未經拋光,亦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關稅總局上開函無涉,並無該函之適用,原告誤為引用,並無可採。
六、本件來貨應歸列6802節之理由:
(一)系爭來貨係經加工花崗石之建築用板材,有前述二份鑑定報告可參;
(二)查花崗石之原石或略加整修者,其稅則歸列2516.11;用鋸或其他方法僅粗切成長方形(包括方形)之板塊,其稅則歸列2516.12;
(三)H.S第6802節註解「本節包括經加工天然石製之石碑或建築用石,其加工程度已逾越第25章自採石場採出之正常石類者..」,又H.S第68章章註2「第6802節所稱『已加工製碑或建築用石』不但適用第2515或2516節內所列之各種石類,並包括其他類似加工之之各種其他天然石」,明確規定2516節之花崗石建築用石,其加工程度已逾越第25章自採石場採出之正常石類者,歸入第68章。另同節註解「如並非僅經割裂、粗裁、或成方型、或鋸成方型(正方或長方之表面)之石塊、石片或石板,而係經進一步加工者」、「任何形狀之石料(包括塊、板或片),不論是否已成製品之型態者,即已經過浮雕者(邊緣業經磨光而仍保留其粗糙之突出表面之石,即所謂「石面」修飾之石..。」,經刨平、以砂磨、打磨、拋光..者」,均應歸入六八○二節。
(四)再參照H.S第2516節註解:「本節石材可以使用第2515節相同之方式成型或處理(見該節之註解)。..以及石材之形狀被鑑別為可供馬路或舖路用長方砌石、扁平石或邊緣石時,列入第6801節,..」;另其目註解載明「25
16.11目參閱2515.11目註解,2516.12目參閱2515.12目註解;而2515節註解為「本節所載明言之石材,限制其必需呈大塊狀或者用鋸或其他方法略加整修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方形)之板或塊狀。..」、「曾經進一步加工之塊狀等製品,亦即已有浮雕者,已用鎬、鎚子或鑿子等加以修琢者,已磨光、..去稜角者均列於第6802節」。依上述註解,自採石場採出之石類,非2516.11原石或略加修整、或2516.12僅用鋸或其他方法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方型)板或塊狀者,而係曾經進一步加工已經修琢、磨光、去稜角者,即應歸入6802節甚明。而系爭來貨係已經加工,經修琢、磨光、去稜角(僅未拋光),有該取樣附卷可稽,又非屬6801章範圍,被告予以歸列6802章,要無不合。
七、末查,本件原告申報之報單,亦非申報進口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而係申報貨名「STONEPRODUCTS板材」,且原申報稅則號別亦為6802.23.00.00-1,原告在遭被告查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並非原申報之泰國,而應為中國大陸,且進口時屬經濟部尚未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之後,始辯稱來貨為「長方石、緣石、扁平石」,足證原告本件所稱顯係事後圖卸責之主張,要無可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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