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89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循環借貸工具,被告自94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本息之義務,經核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有與原告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GEORGE&MARY卡啟用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現金卡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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