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1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年四月確定,於民國82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於84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乃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2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5月15日,以86年度易字第859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1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1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87年6月2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前案殘刑三年九月九日,於90年2月23日再次假釋出監,9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刑之酌科:㈠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職權函調之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臺灣桃園監獄、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87年度執字第2891號、87年度執助字第1516號、87年度執字第3736號、87年度執助字第1713號)影本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惟慮及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800元,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尚屬輕微、行竊手法復屬平和,暨參酌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15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
弄16之2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5年確定,於84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復於假釋期內之87年3月26日、87年4月17日,87年6月14日,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風化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確定,前述假釋經撤銷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8月7日0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對面甲○○所承包之工地內,利用無人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800元之鐵條(約100公斤)得手,並將之藏放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嗣於同日1時許,經警巡經上址時當場發覺查獲並起獲上述竊得之鐵條。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記錄一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