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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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六О七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乙○○即 林文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丙○○○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之以台北縣中
和地區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號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分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被告丙○○○有限公司存款不足
為由而遭退票等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丙○○○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可佐,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
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
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自無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
體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惟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背面亦有被告乙○○之簽名,退
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
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
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
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合計四十一萬九千元及自最後一紙支票提示日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提示日
一九十三年十月十六萬元AX0九八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二十日八七二
二九十三年十月十六萬元AX0九八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二十七日八七三
三九十三年十月九萬九千元AX0九八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二十七日八七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