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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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宗贏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義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部
分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出租予被告,租期三
年,約定水費、電費由被告負擔,然由原告先行繳納,再向
被告收取,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積欠水電費未繳納,經
原告催告繳納,被告仍未置理,共積欠五萬七千五百十九元
水電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自第二年租期開始,水電費即包含在租金
內,不另外收取,故無須給付水電費,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通
知及收據、計算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水電費金
額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三條
明文約定電費及自來水費另計,並未包含在租金內,被告對
於兩造另約定自第二年租期開始租金內含水電費之事實,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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