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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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鳳簡聲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四三七號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郵資金
額部分,已經發還新臺幣一百三十六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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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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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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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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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百零四元│已退郵費一百三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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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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