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023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891,589,865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1,437,270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520,077元,經被告機關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本年度涉嫌虛列成本8,500,000元,乃據予重行核定營業成本883,089,865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本年度抵減稅額1,397,888元及應補稅額11,606,506元,並按所漏稅額2,125,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2,125,000元。原告對上揭核定項目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乙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前五年核定虧損92年度扣除額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涉嫌虛列系爭成本,據予重行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9月承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擴充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案」,並於92年10月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採購IBM主機軟體設備一批。
由於IBM大型主機須透過SNAGateway連接於通訊協定完全不相同之兩個網路,而FUJ-TAP-O0l安控系統管理軟體及FUJ-TSM-001儲存管理系統必須搭配著閘道SNAGateway器才能連接到SNA主機,而為了降低傳輸上風險須安裝CHKCPFW網路防火牆,因此於92年10月間分批向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通訊閘道系統主機等,總金額8,925,000元(含稅),有存貨明細帳、進貨明細帳、進耗存統計表、及出入庫資料可為勾稽。上述購買之通訊閘道系統主機,係專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擴充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案」之專案使用,於92年10月29日出貨時,取有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事業部之職員 林心怡 簽收之出貨單及銷貨單,並安裝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號資訊處,有銷貨單、出貨單及存貨明細帳可證。
⒉被告以原告涉嫌取具虛設行號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發票8,500,000元(不含稅、品名:通訊閘道系統主機及網路防火牆),進銷貨無法勾稽,且進貨價金流向無可採信,核認無進貨事實,虛報營業成本,應否准抵減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1,437,270元,並按所漏稅額2,125,000元,處以1倍罰鍰2,125,000元。
原告認為原告雖取具虛設行號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8,500,000元,然如理由一所述通訊閘道系統主機及網路防火牆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擴充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案」所必須之週邊設備,被告認定該進貨為無進貨事實,意即認為自始至終無該項進貨,那原告應確認該項進貨「通訊閘道系統主機及網路防火牆」是否存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擴充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案」之專案設備中,否則不可武斷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報營業成本,應否准抵減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1,437,270元。
⒊被告以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000000000號所訂之「
短漏所得稅額不超過新台幣10萬元」及「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佔全年度所得額比例不超過5%」之條件認定原告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否准盈虧互抵。查原告92年度取具進項憑證(含「進貨及費用」之統一發票、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及載有稅額其他憑證)計997,080,993元。
原告不慎取具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8,500,000元,佔全年度金額比例僅0.85%,比例甚微小。又以原告92年度已依法設置帳簿使用,並就上述憑證依法登帳,自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規定。然被告以僅佔0.85%之瑕疵程度,推定原告92年度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也一併否定其餘99.15%會計帳冊簿振之完備,如此推定是否有以偏蓋全之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39條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經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1,437,270元,原經被告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報資料,查獲原告92年度涉嫌虛列成本8,500,000元,被告乃依首揭規定,否准其盈虧互抵,重行核定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原告不服,主張確有進貨事實,請重新核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92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8,500,000元,原查經審其違章事證,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883,089,865元,並無不合,又本件短漏所得稅額2,125,000元,超過100,000元,短漏報所得額8,500,000元占全年所得額53,975,252元之比例為15.74﹪,亦超過5﹪,依首揭函釋意旨,非屬短漏報情節輕微,應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原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⒊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
本891,589,865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1,437,270元,嗣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報資料,查得上開營業成本891,589,865元其中包含取具虛設行號瑞獅公司開立之進貨統一發票8,500,000元,乃據予剔除後,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883,089,865元,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8頁)、核定通知書(953頁)、通報資料及相關帳證影本附被告卷可稽(951頁至836頁),又相同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因取具上開虛設行號瑞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請扣抵銷項稅額,不服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所處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837號判決原告無進貨事實,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69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附卷可證(1060至1038頁)。則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瑞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致而虛列營業成本8,500,000元,短漏所得稅額2,125,000元,已超過100,000元,又經核算短漏報課稅所得額8,500,000元,占全年所得額53,975,252元之比例達15.74﹪,亦超過5﹪,依首揭函釋意旨,非屬短漏報情節輕微,原告既未依所得稅法第21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暨商業會計法等規定據實登載憑證,其92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即屬不完備,自無所得稅法第39條扣抵以往年度虧損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39條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經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1,437,270元,原經被告機關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本年度涉嫌虛列成本8,500,000元,被告機關乃依首揭規定,否准其盈虧互抵,重行核定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原告不服,主張確有進貨事實,請重新核定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原告92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8,500,000元,原查經審其違章事證,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883,089,865元,並無不合,又本件短漏所得稅額2,125,000元,超過100,000元,短漏報所得額8,500,
000元占全年所得額53,975,252元之比例為15.74﹪,亦超過5﹪,依首揭函釋意旨,非屬短漏報情節輕微,應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原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徵銷明細檔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罰鍰處分書、轉帳傳票、出貨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復查及訴願申請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9月承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擴充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案」,並於92年10月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採購IBM主機軟體設備一批。由於IBM大型主機須透過SNAGateway連接於通訊協定完全不相同之兩個網路,而FUJ-TAP-O0l安控系統管理軟體及FUJ-TSM-001儲存管理系統必須搭配著閘道SNAGateway器才能連接到SNA主機,而為了降低傳輸上風險須安裝
CHKCPFW網路防火牆,因此於92年10月間分批向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通訊閘道系統主機等,總金額8,925,000元(含稅),有存貨明細帳、進貨明細帳、進耗存統計表、及出入庫資料可為勾稽;該通訊閘道系統主機及網路防火牆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擴充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案」所必須之週邊設備,被告認定該進貨為無進貨事實,意即認為自始至終無該項進貨,那原告應確認該項進貨「通訊閘道系統主機及網路防火牆」是否存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擴充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案」之專案設備中,否則不可武斷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報營業成本,應否准抵減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1,437,270元;又原告92年度取具進項憑證(含「進貨及費用」之統一發票、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及載有稅額其他憑證)計997,080,993元,原告不慎取具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8,500,000元,佔全年度金額比例僅0.85%,比例甚微小;原告92年度已依法設置帳簿使用,並就上述憑證依法登帳,自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規定;然被告以僅佔0.85%之瑕疵程度,推定原告92年度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也一併否定其餘99.15%會計帳冊簿振之完備,如此推定是否有以偏蓋全之嫌;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涉嫌虛列系爭成本,據予重行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891,589,865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1,437,270元,嗣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報資料,查得上開營業成本891,589,865元其中包含取具虛設行號瑞獅公司開立之進貨統一發票8,500,000元,乃據予剔除後,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883,089,865元,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
108頁)、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53頁)、通報資料及相關帳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51頁至836頁);又相同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因取具上開虛設行號瑞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請扣抵銷項稅額,不服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所處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01837號判決原告無進貨事實,其理由略以:「…⒈本件原告所稱之交易對象瑞獅公司,經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發現,同屬訴外人 饒玉麟黃位山 所設立之65家虛設行號集團之一,並認定:「渠等(按指饒玉麟及黃位山等人)明知所設立之矩準工程有限公司等係虛設行號,並無實際從事買賣交易事實,但卻協助他人像金融行庫辦理貸款、逃避稅捐、牟取自身不法利益,涉嫌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不等之代價販售無實際交易之發票予其他公司,作為其他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充當業績或扣抵稅額使用,同時製作虛偽不實合約書、出貨單據等往來證明資料,藉以規避稅捐單位查核…總計饒玉麟及黃位山等人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利用前開三零五家公司以無交易事實對開或販賣虛偽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九百四十億七千零五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等語,隨後即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該組93年5月31日調南機防字第09376206002號移送函及65家涉嫌虛設行號營業人彙整表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80頁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9頁)。⒉瑞獅公司雖於92年度申報6月期、8月期、10月期及12月期計4期營業稅,惟其進貨來源12家營利事業中,有9家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1家稅籍遭撤銷登記、1家因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稅籍登記,僅廣弘公司1家獲准註銷稅籍;惟瑞獅公司92年度申報向廣弘公司進貨3,600,000元,另銷貨予廣弘公司16,620,200元,與一般商場交易鮮有營業人同時兼具銷貨商及進貨商之常情不合;又瑞獅公司92年度取得虛設行號之異常進項金額為76,921,934元,占進項比例高達94.44%(計算式:76,921,934÷81,450,156=94.44%),且其取自非虛設行號進項金額僅4,405,500元,遠小於原告申報向瑞獅公司進貨之系爭金額8,500,000元,亦不合理等情,分別有瑞獅公司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參見行政救濟案卷第315頁至第327頁)。⒊瑞獅公司92年度進項金額81,450,156元,銷項金額80,896,598元,全年度進銷項金額合計高達162,346,754元,然同年度竟未申報任何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申報租賃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筆,金額合計326,400元,有瑞獅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卷可考(參見政救濟案卷第314頁),顯示瑞獅公司雖有大量營業額,卻並無任何員工任職,實有違常情。⒋另原告主張開立
4紙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詳如附表)交付瑞獅公司作為進貨之價款,然依該4紙支票資金提存往來情形顯示(其存、提、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雖由瑞獅公司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惟隨即分別由廣弘公司員工 陳建成 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撥廣弘公司及其員工 何佩真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瑞獅公司銀行往來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廣弘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205頁至第238頁、行政救濟卷第353頁),自可信為真實。上開陳建成既非瑞獅公司之員工,何以能掌控瑞獅公司之資金,且可任意提領現金及轉帳匯撥?而瑞獅公司若為正常營運之獨立公司,又豈會放任外人自由調度其公司資金而不干涉,且時機上又恰巧為原告初初匯款之時,適足啟人疑竇。況且,經進一步探究上開原告所支付之支票,其中92年10月29日支票存入1,890,000元後,當日即以瑞獅公司名義轉帳1,890,500元予廣弘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附記為「貨款」;另92年10月30日支票存入2,835,000元,當日即以瑞獅公司名義轉帳1,890,500元予廣弘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亦附記為「貨款」,又轉予何佩真945,500元,匯出匯款申請書附記為「代收款」,有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資比對;而原告於92年10月向廣弘公司進貨之金額為4,500,000元,加計營業稅數額為4,725,000元,有原告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卷可憑(參見行政救濟案卷第383頁及第397頁),與前開廣弘公司員工陳建成3次匯款予廣弘公司及廣弘公司員工何佩真之數額扣除百位數(均為500元)後之合計數相同(1,890,000+1,890,000+945,000=4,725,000),其間不免令人聯想原告與廣弘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是否透過與瑞獅公司間進行假交易以輾轉交付貨款,一方面取得瑞獅公司之進項憑證,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另一方面則藉此增加公司之營業成本以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⒌承上所述,瑞獅公司經調查人員調查發現屬於虛設行號集團之一,其92年度進貨來源12家營利事業中,有9家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取得虛設行號之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4.44%,甚至於取自非虛設行號進項金額,遠小於原告申報向瑞獅公司進貨之系爭金額,顯難應付對原告之出貨;況且依照上開進、銷項明細表等資料顯示,瑞獅公司雖有大量營業額,卻並無任何員工任職,又依原告支付瑞獅公司4紙支票之資金提存往來資料,瑞獅公司之自有資金,竟任由不相干之人自由調度公司使用,且時機上又恰巧為原告初初匯款之時;再者,上開原告所支付之支票,其中有4,726,500元最終流入廣弘公司,恰與原告於92年10月向廣弘公司進貨加計營業稅數額之4,725,000元相當。綜此,足見瑞獅公司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應無營業事實,其開立統一發票目的在幫助原告逃漏稅捐,而上開支票雖存入瑞獅公司銀行帳戶內,但隨即經轉帳程序流入他處,瑞獅公司並無實際銷貨收入;又參酌原告與廣弘公司之交易情形,應可進一步認定原告係透過與瑞獅公司間進行假交易,以交付其與廣弘公司間之交易貨款,一方面取得瑞獅公司之進項憑證,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另一方面則藉此增加公司之營業成本以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何況,原告亦於95年5月24日出具違章承諾書,載明:「本公司於92年9月至92年10月無進貨事實,向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開立之統一發票3張,合計銷售額8,500,000元,稅額425,000元,該進項憑證已於92年9-10月申報扣抵營業稅在案…」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
156頁),更見原告與瑞獅公司之系爭交易確屬虛偽,其取得瑞獅公司之進項憑證,目的即為逃漏稅捐。⒍此外,原告主張分批向瑞獅公司購買通訊閘道系統主機,搭配原告向富士通公司所購買之安控、系統管理及儲存管理軟體乙批,一併售予三商公司云云。但查:本件原告上開進貨及銷貨之交易時序分別為:⑴依三商公司於92年10月16日傳真回覆原告之報價單(參見原處分卷第134頁),項目欄位第1項銷售貨物名稱為IBM主機軟硬體設備一批、數量1ST(套)、單價20,000,000元;第2項及第3項即分別載明銷售貨物細項名稱為「FUJ-TAP-001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數量2、單價9,025,000元;FUJ-TSM-001儲存管理軟體、數量3、單價650,000元」(9,025,000×2=18,050,000;650,000×3=1,950,000;18,050,000+1,950,000=20,000,000),並於備註一註明「以上報價不含安裝費用」。⑵原告與三商公司92年10月27日買賣合約書第1條(參見原處分卷第130頁)約定「本合約書中甲方所採購之標的物名稱、型號及數量詳如報價單。」⑶富士通公司92年10月27日銷貨簽收單(有關銷貨與原告部分,參見行政救濟案卷第399頁)產品名稱及數量亦分別載明為「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2套及儲存管理軟體3套」,同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政救濟案卷第400頁)品名/規格欄位載明「安控及系統管理及儲存管理軟體乙批」。⑷原告92年10月29日出貨單(有關出貨給三商公司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載明「產品料號FUJ-TAP-001、產品規格及數量單位為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2套,內含物為HW-SNA-GW*4(4個單位)、CHK-CPFW-SS*1(1個單位);產品料號FUJ-TSM-001、產品規格及數量單位為儲存管理軟體3套,內含物為IBM-5698-TSM*4(4個單位)、IBM-TS-TN&O/S*15(15個單位)」⑸原告92年10月29日驗收入庫單(有關富士通公司進貨部分,參見行政救濟卷宗第402頁)之品號、規格、計價量、單位分別載明為「FUJ-TAP-001、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2、SET及FUJ-TSM-001、儲存管理軟體、3、套」。依據上開各項資料顯示,富士通公司銷售予原告者,似乎僅有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2套及儲存管理軟體3套,並不包括HW-SNA-GW*4(4個單位,即通訊閘道系統,亦稱SYSWINGGATEWAY)、CHK-CPFW-SS*1(
1個單位,即網路防火牆加安裝建置)等物。但查,上開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2套及儲存管理軟體3套,本已包括HW-SNA-GW*4(4個單位)、CHK-CPFW-SS*1(1個單位)等,後者為前者之配屬軟體,為證人即三商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 李宗光 於本院97年1月9日到庭結證屬實;且原告亦於96年11月28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一)狀內不諱言「三商公司所設置於中華郵政之IBM大型主機,需透過SNAGATEWAY才能連接於通訊協定完全不相同之兩個網路,而FUJ-TAP-001及FUJ-TSM-001亦需透過SNAGATEWAY才能連接主機,為降低資料傳輸上的風險,CHKCPFW網路防火牆等系統,皆為FUJ-TAP-001及FUJ-TSM-001欲正常運作所必需…」等語;而SYSWINGGATEWAY使用SDLC/
DLC(802.2)介面連結IBM主機,取代以往IBM3174交換機和同軸電纜線系統,使用者可以在TCP/IP網路環境下,透過SYSCLIENT或其餘應用程式連結上SYSWINGGATEWAY,便能使用IBM大型主機上的端末及印表功能,至於CHK-CPFW-SS則為網路節點入侵偵測軟體,包含一個防火牆模組和一個管理控制模組,分別有原告所提示之網路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及第18頁),可見上開通訊閘道系統及網路防火牆,皆係輔助主要軟體之附屬軟體;另在交易實務上,前者若非當然包括後者,則何以上開⑴項有關三商公司傳真回覆原告之報價單內未記載後者,然在未增加售價之情況下,上開⑷項有關原告出貨給三商公司之出貨單卻記載後者?由此足見富士通公司銷售予原告者,應包括HW-SNA-GW*4(4個單位,即通訊閘道系統)、CHK-CPFW-SS*1(1個單位,即網路防火牆加安裝建置)等。再者,原告收取富士通公司銷貨之簽收日期為92年10月27日,與三商公司簽訂銷貨合約日期亦為92年10月27日,然在簽訂上開銷貨合約及簽收富士通公司進貨日之前,原告早已取得瑞獅公司92年9月30日及92年10月20日之進貨,價值各為2,000,000元,另於次日即92年10月28日又取得瑞獅公司開立之進貨,價值為4,500,000元,分別有富士通公司銷貨簽收單、統一發票、三商公司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足憑(參見行政救濟案卷第399頁及第400頁、原處分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第49頁)。由於,原告向瑞獅公司所採購之HW-SNA-GW*4(
4個單位,即通訊閘道系統)、CHK-CPFW-SS*1(1個單位,即網路防火牆加安裝建置)等,係上開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2套及儲存管理軟體3套之配屬軟體,已如前述,自應與主體同時採購,始符合一般交易常規,豈有早於主體採購之理?故本件原告先向瑞獅公司採購HW-SNA-GW*4(4個單位,即通訊閘道系統)、CHK-CPFW-SS*1(1個單位,即網路防火牆加安裝建置)等,隨後再向富士通公司採購上開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2套及儲存管理軟體3套,並不合理。況且,原告向瑞獅公司採購上開HW-SNA-GW*4(4個單位,即通訊閘道系統)、CHK-CPFW-SS*1(1個單位,即網路防火牆加安裝建置)等共花費8,925,000元(含稅),向富士通公司採購上開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2套及儲存管理軟體3套,花費15,272,440元,4次進貨成本合計24,197,440元,分別有支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53頁、第
222頁、第226頁、第230頁及行政救濟卷宗第400頁),遠遠超過原告販買給三商公司之銷貨金額21,000,000元甚多,亦顯不合理。由此益見,富士通公司銷售予原告之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2套及儲存管理軟體3套,原已包括HW-SNA-GW*4(4個單位,即通訊閘道系統)、CHK-CPFW-SS*1(1個單位,即網路防火牆加安裝建置)等,而原告向瑞獅公司購買HW-SNA-GW*4(4個單位,即通訊閘道系統)、CHK-CPFW-SS*1(1個單位,即網路防火牆加安裝建置)等應係虛偽之交易行為,瑞獅公司並未交付上開軟體,至屬灼然。雖原告訴稱:「當初報價時並未慮及(意指上開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2套及儲存管理軟體3套,並未包括HW-SNA-GW*4、CHK-CPFW-SS*1等),是原告為維護專業信譽及與三商公司間保持長久合作關係,基於策略性損失之考量,於92年10月間向瑞獅公司採購SNAGATE
WAY及CHKCPFW網路防火牆,搭配FUJ-TAP-001及FUJ-TSM-001一併交付三商公司,並經訴外人三商公司林心怡小姐簽收。」云云。然此部分主張,除所稱向瑞獅公司採購之時間與事實稍有出入外(原告早在92年9月30日即開始向瑞獅公司採購通訊閘道系統,前已述及),且原告為銷售電腦設備、資訊軟體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當具備此方面之專業知識,又豈有不知銷售與三商公司上開設備所需組件究竟為何?況如均屬應用軟體,不同軟體間各有功能,應由使用者各自購買,原告何需額外提供?瑞獅公司既無任職員工,又由何人安裝建置?原告在未簽訂銷售買賣合約前又豈能預知將有銷貨,而預先向瑞獅公司2次進貨SNAGATEWAY合計4,000,000元,最後卻甘願虧本賠售?在在顯示原告所言並不實在。⒎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上開所提示三商公司之同意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告與三商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報價單、瑞獅公司銀行往來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可更進一步認定原告與瑞獅公司間所進行之系爭交易並不實在,瑞獅公司虛開統一發票,目的在幫助原告逃漏稅捐,瑞獅公司並未交付銷售之貨品,而原告就此交易部分亦確實無進貨事實等情無訛。…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與瑞獅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取其開立之統一發票3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乃補徵營業稅425,000元,並按原告所漏稅額425,000元,處以3倍罰鍰計1,275,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見該判決理由六、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6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69號裁定書等附卷可證(參原處分卷第1060至1038頁)。
(二)次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瑞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致而虛列營業成本8,500,000元,短漏所得稅額2,125,000元,已超過100,000元,又經核算短漏報課稅所得額8,500,000元,占全年所得額53,975,252元之比例達15.74﹪,亦超過5﹪,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非屬短漏報情節輕微,原告既未依所得稅法第21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暨商業會計法等規定據實登載憑證,其92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即屬不完備,自無所得稅法第39條扣抵以往年度虧損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並無不合。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系爭92年度虛列成本8,500,000元,乃據予重行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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