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31日晚間7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