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8號上訴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立三 會計師被上訴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告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8年7月4日起算,因上訴人之地址設於臺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計至98年7月2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8年7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