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54號抗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紅慧 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317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31日將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丙○○○○○○對其尚未清償之貸款及有關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等(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再由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轉讓予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復由亞太公司於97年1月11日轉讓予抗告人,是抗告人現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債權人。為行使系爭債權,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檢具上開執行名義、讓渡書及借款憑證等件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竟限期命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抗告人已以受讓人身分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系爭債權,足使債務人即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實者,抗告人已於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時,即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本件並無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詎遭執行法院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就上開歷次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相對人已生效一節提出證明,經原法院於97年3月28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22年上字第1162號、28年上字第1284號、95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意旨,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已為債權讓與通知而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生效云云。惟查,上開裁判係在說明讓與通知之性質及解釋讓與通知之型態可以藉主張權利之方式為之,與本件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為任何形式之債權讓與通知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行法院於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已生效力前,並無義務代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債權受讓人仍須證明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生效,執行法院始能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抗告人既未能證明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生效,且無意就此為補正,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著有規定。此因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此項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故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茲保護。是在為債權讓與通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惟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行使債權不妨同時為之,倘若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之事實,同時行使債權,即應認為同時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故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即同此見解。換言之,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四、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於92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於97年1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並提出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證明書、借據、增補契約為證,應堪信實。惟新豐公司、亞太公司及抗告人,均非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無同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故新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公司之債權讓與公告,暨亞太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之債權讓與公告,均非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自不生效力。原法院於97年3月28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前開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抗告人於同年3月31日收受該通知,迄未依限補正,原法院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得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抗告人未能提出新豐公司與亞太公司間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渠等之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即不生效力;抗告人既自亞太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則在新豐公司與亞太公司間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前,抗告人尚無從主張其自亞太公司之受讓債權已對債務人生效,而據以行使該受讓債權。抗告人另謂其已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無不依限補正情事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其逕向原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亦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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