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湖小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6年5月7日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中表明原判決有如下違背法令之虞:㈠伊迄今並未收受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㈡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伊業已清償6,040元,應僅餘21,140元,上訴人現無工作,亦無財產,擬自96年7月起每月分期繳納604元,直至99年5月止。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可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應審究者茲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
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法院調解。經查,原審指定於96年2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行調解程序,當次期日兩造均未到庭,原審乃當庭諭知改定於96年3月22日上午9時29分續行調解,並以臺北市○○區○○路5段32號10樓為送達處所,寄發調解通知書予上訴人,業於96年2月26日經大湖國宅社區警衛室人員收受,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上開送達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合於上揭規定。上訴人主張未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
㈡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查上訴人僅於其上訴狀表明已有部分清償之情事,並非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一事有何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自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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